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重壹點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基隆市○○街一二五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重一.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結晶體二包及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核其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足徵上開晶體物係安非他命無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另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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