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O.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