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明傑 送達代收人 林三加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7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於101年11月28日前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