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宇挺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