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遠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遠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遠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其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編號2所示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從輕定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1年01月25日調查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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