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智緯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智緯(下稱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警扣押無SIM卡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因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為警搜索並扣押無SIM卡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7至51頁),而被告因上述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後,不服而具狀提起上訴,而現繫屬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則該案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電腦,係扣案證物,雖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前揭物品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據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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