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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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被上訴人宇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963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有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