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1月28日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月28日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係以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要件,縱檢察官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仍應有確實可信之具體事證為據。原裁定竟以空洞理由,草草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被告應送戒治,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係依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該證明書所載,該勒戒處所係以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目加以評估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該證明書,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足見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