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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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3交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認為:「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則現今永和市○○○○道路合法可停人行道,是否亦顯違法規?多數市民亦同屬違規,何以不罰?如有撤銷停車格,應由縣政府塗銷停車格後再行取締,否則顯然引人入罪,標示不足不清之處,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3年6月12日晚上6時29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及逕行舉發之採證照月1幀各附卷可稽,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復查無誤,有該局93年7月21日永警裁字第0930021968號書函一件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停車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雖受處分人抗告辯稱該處確實繪有機車停車格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詢,該局函覆稱「永和市公所於規劃永和市○○路(竹林路至中正路段間)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工程完工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J設立禁止停車標誌(含附牌說明)共16枝,並於市公所公告欄公告。」乙情,有該局93年11月26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30036031號函文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又該違規停放地點左前方(即福和路263巷口)人行道上設有清晰可見之禁止停車標誌,其上並標示「本路段人行道騎樓禁止停放機車」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圖示照片),而該禁制標誌係於93年4月9日即已設置完成,此有該局上開函文並檢附永和市公所公告一紙及該路段禁停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二幀各在卷可憑。按禁制標誌為一般處分,經主觀機關公告於人民知悉時即已對外生效,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是以系爭舉發地點之路口既確實設有「本路段人行道騎樓禁止停放機車」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即非可供停放車輛之處,況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位置既係於人行道上,雖該處之地面原劃設有機車停車格未經主觀機關塗銷有所不當,惟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前,業經主管機附(即永和市公所)公告禁止停放機車,即有廢止該處停車格之意,則該處所於違規時間僅供行人行走而不得作為停車之用甚明,是受處分人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至於主管機關是否處罰其他同屬違規之人,乃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行使裁量權之責,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受處分人抗告未塗銷原停車格,且未處罰其他同為違規之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