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零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係南投市瑞油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 龔文宇 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入股為股東,被告卻未登載於帳冊,私自挪用,另將股東 何瑞益 之股款五十萬元據為己用,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二人係股東,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悉另有其他款項一千多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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