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新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商新確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蕭秀玲 律師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14,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93年度存字第326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86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