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8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上開裁定於97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7年
7月31日始提起抗告,抗告逾期,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應命抗告人補繳,惟因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縱經補繳亦應予駁回,故不諭知補繳抗告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