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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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738號聲請人 洪湘芸 即天泰企業社
2巷2巷43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洪湘芸,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其票據號碼為2548、2549、2550,其票據金額、發票日皆為空白之支票3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同法第1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3紙,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