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96年度基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96年9月20日經由警察局收受本件判決,郵局亦無於抗告人住所門上或信箱投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傳票或執行命令,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並準用通常程序上訴規定;而通常程序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973號簡易判決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書正本已於96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7之3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縱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該判決,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寄存送達乃於96年10月
1日起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居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10月13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應順延至96年10月15日(星期一)屆滿。又原裁定雖誤載上訴期間於96年10月1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原審收狀戳之抗告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然仍不影響原裁定應諭知抗告人上訴駁回之結果。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仍以陳詞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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