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中午12時27分,在臺九線公路214.6公里處北向車道,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8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上開違規情事並照相逕行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行駛於該路段,並未超速行駛,本件舉發照片中除異議人之車輛外,南下車道上尚有1輛營業用大貨車,應係測速儀器遭對向車輛干擾而有誤差,且臺九線公路214.6公里處北向車道之速限為60公里,而非70公里,照相地點是否為該路段,顯有疑問,又該測速儀是否符合標準,執勤員警是否依規執勤,設置警告標誌等,均涉及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速8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超速14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拍照逕行舉發,雖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有雙向車輛時速測量之功能,但上級機關規定只能使用單向測速功能,所以在執勤時只啟動單向測速,並不會受到對向車道之干擾,舉發照片上如日期、時間、車速、速限、方向、範圍、主機、序號、測速儀檢驗合格證號及地點等數據資料,只要將雷達測速儀設定好並啟動超速照相功能,就會自動將該數據資料列印在照片上,該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執行時均有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因設置警告標誌地點之速限為70公里,拍照地點降為60公里,以較有利於異議人之速限70公里做為舉發之標準,異議人超速之地點,確為上開路段,認定上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等情,業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 余盛興 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警告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舉發照片中對向車道雖有大貨車車頭之小部分入鏡,然並無該貨車之車身、車牌,雷達測速儀之啟動顯非受該貨車之影響自明,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固非無據,然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