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
642號中華民國96年(原審誤載為95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余明仁 原係高雄市○○○路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已離職);被告乙○○、甲○○則均為委員。緣該告訴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欲將大廈電梯保養工程重新招標,而推翻終止原管理委員會與原廠商續約之決議,乃於民國94年6月29日晚上,邀集廠商及區分所有權人準備重新開標。詎此舉引起余明仁、乙○○2人不滿,竟各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當晚8、9時,在該大廈大廳內會議時,引發口角,隨余明仁以「丙○○人格有問題;真的很不要臉」;乙○○以「真正不要臉,人家不讓你做,你硬要做,不要臉」等語,當場辱罵丙○○,予以侮辱。另甲○○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年9月8日晚上
8、9時,在該大廈大廳內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時,亦為該大廈財務保管領款程序問題,因不滿擔任席之丙○○專橫,即將主席開會所用之鐵桌掀翻,致妨害丙○○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余明仁、乙○○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被告余明仁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尚未確定),被告甲○○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撤回告訴,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96年5月15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原審於96年(原審誤載為95年)6月29日判決時,漏未審酌上開撤回告訴事由,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