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65號原告 林季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處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實金額),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美商安達保險公司」,足認原告係以法人為被告,然原告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將訴訟資料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又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美商安達公司應賠償被保人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法規所定10%之違約利息金(有醫院診斷書及收據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實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處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實金額總額),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三、另依原告林季溱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內容觀之,原告係主張被保險人為 林璟村 ,訴之聲明並係請求被告對被保險人為賠償之給付,則原告林季溱是否為有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人,請一併注意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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