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肇欽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埔港路與縣144線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 施義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雅鶴 ,沿線14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其副駕駛座附近車身與被害人施義昌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施義昌等人車倒地,施義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及血胸及右側第1至第2根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雅鶴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雙腳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陳雅鶴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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