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錦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錦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龔錦郎因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②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61號);③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④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59號)⑤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9號);經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3、5~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4),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卷第2頁),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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