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文達 上列受裁定人及被告 阮紅慧 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家事事件法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乙說參照),同理,家事非訟事件於當事人成立和解時,聲請人亦應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對被告阮紅慧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104年8月19日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協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事件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惟因兩造係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終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意旨,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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