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宗具保人鄭柔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柔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柔安前因受刑人吳明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6,000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判決書上之地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該分局之報告書影本和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遑論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桃檢秀執壬緝字第6945號通緝中,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6,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