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惠 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88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告陳嘉惠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62元,及其中105,975元自民國110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嘉惠、 鍾幼樵 應連帶給付19,865元,及其中18,666元自民國110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32,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