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6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麻毓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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