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黃明通 相對人 洪上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721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合於上開規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不認識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票款業已清償,無需再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然縱其所稱屬實,亦係抗告人有無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正當事由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