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08、8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三、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賽鴿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山區,先以鋸子鋸伐竹子製作可供懸掛鴿網之支柱,並將事先備妥之鴿網掛上,再結合繩索及滑輪作為升降工具,製作可升降之捕鴿網具後,即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利用他人賽鴿飛至其架設鴿網處時,以鴿網加以捕獲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連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鴿主寅○○等人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詳細之竊盜時間、被害人及竊鴿數量詳參附表一),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賽鴿帶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3鄰石墻80號之住處藏放,再依各該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鴿主之電話向鴿主恐嚇稱:你的鴿子中網了,你還要不要鴿子等語,要求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寅○○等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公館郵局帳戶)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鴿主因唯恐不交付贖金,其所有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均(除編號8號鴿主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如數將款項匯入戊○○之公館郵局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恐嚇)金額詳參附表二);至附表二編號8號鴿主午○○則未故匯款,戊○○因而未取得財物。戊○○於鴿主匯款後,即將竊得之賽鴿加以放飛,並持公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苗栗縣公館郵局或銅鑼郵局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花用。
二、戊○○又因缺錢花用,竟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揭方法,在同上地點,自95年7月21日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利用他人賽鴿飛至其架設鴿網處時,以鴿網加以捕獲之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鴿主E○○等人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詳細之竊盜時間、被害人及竊鴿數量詳參附表三),戊○○得手後亦將竊得之賽鴿帶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3鄰石墻80號之住處藏放,再依各該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鴿主之電話向鴿主恐嚇稱:你的鴿子中網了,你還要不要鴿子等語,要求附表四所示之鴿主E○○等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戊○○之公館郵局帳戶內,致附表四之各該鴿主因唯恐不交付贖金,其所有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均(除編號5、6、10號鴿主外)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如數將款項匯入戊○○之公館郵局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恐嚇)金額詳參附表四);至附表四編號5號未○○、編號6號 張元州 及編號10號辰○○等三名鴿主則未故匯款,戊○○因而未取得財物。戊○○於鴿主匯款後,即將竊得之賽鴿加以放飛,並持公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苗栗縣公館郵局或銅鑼郵局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花用。
三、嗣經警獲報進行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於95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公館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AMOI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鴿籠1個、及戊○○所有,曾於提領款項時所穿戴,但非供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衣服2件、褲子1件,及戊○○所有,非供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1本,並由戊○○帶同警方至上開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山區架設鴿網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鴿網1張、繩索3條、滑輪4個、網袋1個,及僅供鋸伐竹子以製作捕鴿網具之鋸子2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寅○○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信商銀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被告之公館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各次犯行之證據並參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吳正欣 之呈報狀1紙、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嫌犯跟蹤照片1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又被告架設鴿網網捕他人賽鴿,復對鴿主恐嚇取財,其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
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參照)。
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罰金
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及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及3萬元,然最低額已有不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⒎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
為,發生在新法實施後者,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部分之行為即無與修正前之行為成立連續關係而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既均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自均應逕依新法加以論處,而無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於竊得賽鴿後,對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寅○○、E○○等人嚇稱付款就會將賽鴿放飛等語,自足使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而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規定
,係以行為人於為竊盜犯行時具有該條所規定之加重條件為加重處罰要件,是該條加重條件存在之時點,自以於行為人「竊盜時」存在為必要,易言之,如加重條件僅存在於竊盜著手前,或竊盜犯行完成後,即無依該條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又所謂「著手」,在客觀上咸以密切接近於實行犯罪要件之行為,為實行之「著手」,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故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查本件被告雖以扣案之鋸子2支鋸伐竹子製作捕鴿網之支柱,然製作捕鴿網支柱僅是製作網鴿(竊盜)之工具,在被告將鴿網綁在支柱(即竹子)上,並以滑輪、繩索將製作完成之捕鴿網架起前,根本不可能以之捕獲他人之賽鴿,亦即,此時鴿主對賽鴿之支配力並無任何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是被告於準備架設鴿網前,雖用鋸子來鋸伐竹子,然斯時被告之行為既僅是竊盜犯罪前之準備動作而未達竊盜之著手程度,即無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竊盜」之餘地。
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午○○並未匯款,故僅成立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日期,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數被害人賽鴿之行為,各係在同一地點,以一個行竊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一罪。
⑵至公訴人起訴書雖以被告持鋸子鋸伐竹子架設鴿網為由,
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就此認係成立加重竊盜罪,容有所誤,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分別竊取2被害人賽鴿之行為為連續犯,然被告係各利用同一次升上鴿網之行為,同時捕獲(竊取)數被害人之賽鴿,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既僅各有一個捕鴿之行為,縱捕獲之賽鴿有多數,應仍僅屬一行為,故此部份被告應各係以一行為竊取數人之賽鴿,而侵害數人之法益,均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連續犯,尚有誤會。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先後6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
先後7次恐嚇取財既遂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詳參附表一、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普通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係利用竊盜賽鴿來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是其所犯連
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4、7-9、11-31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四編號5、6、10號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未○○、張元州及辰○○並未匯款,故僅成立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於起訴書雖以被害人辰○○已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認被告對被害人辰○○亦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惟細核卷附之被告公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無被害人辰○○有匯入任何款項之紀錄,且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雖曾陳稱有依指示匯款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執據,而證人辰○○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因故請假未到庭,然其於呈報狀中已載明其不確定是否有匯款予被告,郵局亦無匯款紀錄等語,有呈報狀
1紙附卷可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辰○○有依被告之指示匯入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恐嚇取財之金額,是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0號所示之犯行,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6、9號所示日期,分別竊取附表三編號2-6、9號所示數被害人賽鴿之行為,各係在同一地點,以一個行竊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一罪。
⑵至公訴人起訴書雖以被告持鋸子鋸伐竹子架設鴿網為由,
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就此認係成立加重竊盜罪,容有所誤,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2-6、9號各編號內所示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賽鴿之行為為個別獨立之犯罪,然被告係各利用同一次升上鴿網之行為,同時捕獲(竊取)數被害人之賽鴿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各僅有一個捕鴿之行為,縱捕獲之賽鴿有多數,應仍僅屬一行為,故此部分被告應各係以一行為竊取數人之賽鴿,而侵害數人之法益,均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數獨立犯罪,尚有誤會。
⑶附表四編號5、6、10號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⑷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此部
分行為既均係刑法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詳參附表三、四),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個別論以獨立之罪。
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及附表三所示之各竊
盜罪及附表四所示之各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詳參附表三、四)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前於90年間即因與本案行為模式相同之「擄鴿勒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滿後以網鴿勒贖之方式,恐嚇鴿主支付款項,謀取不法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賽鴿數量多達64隻,恐嚇之次數亦多達39次,獲利將近新臺幣12萬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賽鴿或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鴿主無不對之付出心血,然一旦不慎落於網中,多有折羽斷翼之傷,其競賽能力降低,價值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肇致重大損害,惟考量被告事後不但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已將多數恐嚇取財所得金額返還予各被害人,有卷附之和解書26份可按,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此部分與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尚無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情形,蓋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或無庸比較而直接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刑猶明,附此敘明】,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上開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公館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金融卡1張、AMOI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二、四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鴿籠1個、鴿網1張、繩索3條、滑輪4個、網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三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論係主刑、從刑均已修正,而修正前、後主刑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主刑,應係指犯罪論罪科刑部份(即應綜合比較、一體適用之部分)。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刑法修正後所為而適用新法,是有關上開扣案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爰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1本,雖均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供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且亦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衣服2件、褲子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曾於提領款
項時穿戴,但均僅是其平時所穿戴之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鋸子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鋸子2支既僅係供被告於準備架設鴿網前,先用來鋸伐竹子所用之工具,斯時被告之行為僅是犯竊盜罪前準備作案工具之動作,根本未達竊盜之著手程度已如前述,故充其量僅與竊盜犯罪僅具有間接使用之關係,而無直接之使用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該鋸子2支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一:(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編號│被害人│竊鴿時間(民國)│竊鴿數量│證據清單│所犯法條│││││(隻)│││├──┼────┼────────┼────┼─────────┼──────┤││寅○○│94年10月2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2.匯款單│第1項││││││3.查詢戊○○帳最近│││││││交易資料│││1├────┼────────┼────┼─────────┼──────┤││C○○│94年10月2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2.匯款單│第1項││││││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申○○│94年11月8日│3│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項│├──┼────┼────────┼────┼─────────┼──────┤│3│ 徐明光 │94年11月10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項│├──┼────┼────────┼────┼─────────┼──────┤│4│己○○│94年11月16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2.匯款單│第1項││││││3.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辛○○│94年11月17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項││5├────┼────────┼────┼─────────┼──────┤││丙○○│94年11月17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2.匯款單│第1項││││││3.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6│午○○│94年11月25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項││││││││└──┴────┴────────┴────┴─────────┴──────┘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匯款(恐嚇│證據清單│所犯法條│││││││)金額│││││││││(新台幣)│││├──┼────┼────────┼────────┼──────┼─────┼─────────┼─────┤│1│寅○○│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上午│湖口郵局│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9時44分58秒│││2.匯款單│條第1項││││││││3.查詢戊○○帳最近│││││││││交易資料││├──┼────┼────────┼────────┼──────┼─────┼─────────┼─────┤│2│C○○│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上午│三重中興橋郵│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10時34分25秒│局││2.匯款單│條第1項││││││││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3│申○○│94年11月8日│94年11月8日│竹崎郵局│6,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條第1項│││││││││││││││││││├──┼────┼────────┼────────┼──────┼─────┼─────────┼─────┤│4│徐明光│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0日│自動櫃員機轉│1,8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帳││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條第1項│││││││││││││││││││├──┼────┼────────┼────────┼──────┼─────┼─────────┼─────┤│5│己○○│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6日下午│板橋新海郵局│1,5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2時20分10秒│││2.匯款單│條第1項││││││││3.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6│辛○○│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7日│竹崎郵局│2,001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條第1項│││││││││││││││││││├──┼────┼────────┼────────┼──────┼─────┼─────────┼─────┤│7│丙○○│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7日中午│大村郵局│1,8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12時1分2秒│││2.匯款單│條第1項││││││││3.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8│午○○│94年11月25日│未匯款│未匯款│未匯款│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2,500元│⒉贓物認領保管單│條第1、3項│││││││)│││││││││││││││││││││└──┴────┴────────┴────────┴──────┴─────┴─────────┴─────┘
附表三:(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編號│被害人│竊鴿時間(民國)│竊鴿數量│證據清單│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名及宣│沒收│││││(隻)│││告刑│││││││││││├──┼────┼────────┼────┼─────────┼──────┼───────┼──────┤│1│E○○│95年7月2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酉○○│95年7月31日│4│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乙○○│95年7月3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細單│││││2││││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宙○○│95年7月31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未○○│95年7月3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卯○○│95年8月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宙○○│95年8月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⒉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壬○○│95年8月1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3││││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宇○○│95年8月1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辰○○│95年8月2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呈報狀│││││├────┼────────┼────┼─────────┼──────┼───────┼──────┤││丁○○│95年8月2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3.通聯紀錄│││││├────┼────────┼────┼─────────┼──────┼───────┼──────┤││子○○│95年8月2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4││││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黃○○│95年8月2日│4│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玄○○│95年8月2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天○○│95年8月4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3.通聯紀錄│││││├────┼────────┼────┼─────────┼──────┼───────┼──────┤││甲○○│95年8月4日│3│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5││││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酉○○│95年8月4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⒉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子○○│95年8月7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黃○○│95年8月7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廖杰承 (│95年8月7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原名:廖│││2.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 文良 )│││近交易資料│││││6││││3.通聯紀錄│││││├────┼────────┼────┼─────────┼──────┼───────┼──────┤││A○○│95年8月7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癸○○│95年8月7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3.通聯紀錄│││││├────┼────────┼────┼─────────┼──────┼───────┼──────┤││D○○│95年8月7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3.通聯紀錄││││├──┼────┼────────┼────┼─────────┼──────┼───────┼──────┤│7│宇○○│95年8月11日│3│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8│巳○○│95年8月12日│4│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⒉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庚○○│95年8月14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B○○│95年8月14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查詢戊○○帳戶最│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近交易資料│││││││││3.通聯紀錄│││││├────┼────────┼────┼─────────┼──────┼───────┼──────┤││地○○│95年8月14日│3│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9││││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丑○○│95年8月14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通聯紀錄│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戌○○│95年8月14日│2│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3.通聯紀錄││││├──┼────┼────────┼────┼─────────┼──────┼───────┼──────┤│10│亥○○│95年8月24日│1│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20條│戊○○竊盜,處│附表五編號三││││││2.匯款單│第1項│有期徒刑叁月│至七││││││⒊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附表四:(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匯款(恐嚇│證據清單│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金額│││││││││││(新台幣)│││││├──┼────┼────────┼────────┼──────┼─────┼─────────┼─────┼─────────┼──────┤│1│E○○│95年7月21日│95年7月21日│草屯碧山郵局│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2.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2│酉○○│95年7月31日上午9│94年7月31日│三信商業銀行│7,2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51分7秒│(以被害人之父陳│││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 禎祥 名義匯款)│││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3│乙○○│95年7月31日上午│95年7月31日上午│合作金庫自動│1,5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10時26分38秒│11時28分44秒│櫃員機轉帳││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細單││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通聯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⒋查詢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4│宙○○│95年7月31日上午9│95年7月31日│卷內查無資料│4,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46分36秒│(以被害人之夫黃│││2.通聯紀錄│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基和名義匯款)│││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5│未○○│95年7月31日上午│未匯款│未匯款│未匯款│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9時56分27秒│││(1,800元│2.通聯紀錄│條第1、3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6│卯○○│95年8月1日下午6│未匯款│未匯款│未匯款│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6分25秒│││(2,000元│2.通聯紀錄│條第1、3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7│宙○○│95年8月1日│95年8月1日│卷內查無資料│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以被害人之夫黃│││⒉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基和名義匯款)│││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8│壬○○│95年8月1日上午9│95年8月1日上午9│彰化南瑤郵局│3,6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27分55秒│時42分40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9│宇○○│95年8月1日上午9│95年8月1日上午11│東勢郵局│1,5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37分29秒│時26分44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10│辰○○│95年8月2日上午11│95年8月2日│未匯款│未匯款│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28分54秒│││(2,000元│2.通聯紀錄│條第1、3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⒊呈報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11│丁○○│95年8月2日上午11│95年8月2日│台中民權路郵│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8分59秒││局││2.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通聯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12│子○○│95年8月2日上午11│95年8月2日上午11│大里草湖郵局│2,005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17分21秒│時27分27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13│黃○○│95年8月2日上午11│95年8月2日上午11│大里草湖郵局│8,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19分20秒│時39分45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以被害人之妻張│││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麗華 名義匯款)│││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14│玄○○│95年8月2日上午11│95年8月2日上午11│大里仁化郵局│4,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22分22秒│時50分39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15│天○○│95年8月4日中午12│95年8月4日│自動櫃員機轉│3,6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8分40秒││帳││2.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通聯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16│甲○○│95年8月4日中午12│95年8月4日│自動櫃員機轉│6,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17分16秒││帳││2.通聯紀錄│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17│酉○○│95年8月4日│95年8月4日│三信商業銀行│3,605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以被害人之父陳│││⒉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禎祥名義匯款)│││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18│子○○│95年8月7日上午11│95年8月7日中午12│大里草湖郵局│4,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44分53秒│時20分11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19│黃○○│95年8月7日│95年8月7日中午12│大里草湖郵局│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56分29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以被害人之妻張│││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麗華名義匯款)│││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20│廖杰承(│95年8月7日上午11│95年8月7日│潭子栗林郵局│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原名:廖│時31分56秒││││2.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文良)│││││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通聯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21│A○○│95年8月7日上午11│95年8月7日上午│卓蘭郵局│4,000│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34分0秒│11時53分21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以 王哥 名義匯款│││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⒋查詢戊○○帳戶最││處有期徒刑柒月。│││││││││近交易資料││││├──┼────┼────────┼────────┼──────┼─────┼─────────┼─────┼─────────┼──────┤│22│癸○○│95年8月7日上午11│95年8月7日│台中愛國街郵│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49分30秒│(以被害人之妻江│局││2.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 佩珊 名義匯款)│││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通聯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23│D○○│95年8月7日上午11│95年8月7日│板橋海山郵局│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40分34秒│(以被害人之友陳│││2.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先仁名義匯款)│││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通聯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24│宇○○│95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中午│東勢郵局│4,5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12時2分35秒│││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25│巳○○│95年8月12日│95年8月12日│卷內查無資料│8,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⒉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26│庚○○│95年8月14日下午2│95年8月14日│卷內查無資料│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19分35秒││││2.通聯紀錄│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27│B○○│95年8月14日下午2│95年8月14日│三重正義郵局│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23分56秒│(以被害人之妻賴│││2.查詢戊○○帳戶最│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 淑珠 名義匯款)│││近交易資料││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通聯紀錄││處有期徒刑柒月。││├──┼────┼────────┼────────┼──────┼─────┼─────────┼─────┼─────────┼──────┤│28│地○○│95年8月14日下午2│95年8月14日│卷內查無資料│6,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15分40秒││││2.通聯紀錄│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29│丑○○│95年8月14日下午2│95年8月15日│卷內查無資料│1,8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28分18秒│(以被害人之父施│││2.通聯紀錄│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萬恩名義匯款)│││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30│戌○○│95年8月14日下午2│95年8月14日│卷內查無資料│4,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時17分47秒││││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3.通聯紀錄││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31│亥○○│95年8月24日中午│95年8月24日下午│彰化莿桐腳郵│2,000元│1.被害人供述│刑法第346│戊○○意圖為自己不│附表五編號一││││12時許│1時27分50秒│局││2.匯款單│條第1項│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二││││││││⒊查詢戊○○帳戶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近交易資料││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五
一、公館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二、AMOI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三、鴿籠壹個。
四、鴿網壹張。
五、繩索叁條。
六、滑輪肆個。
七、網袋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