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0號提存事件內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存170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而聲請免為假處分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其訴,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撤回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是應送達之文件,如未經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以同居人、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處係由「台北西華飯店」蓋章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並無相對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又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說明有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