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陸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陸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鍊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自96年1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至同年3月16日12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①於96年1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橫路口之「麥當勞」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淨重0.164公克);②於同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446公克、驗後淨重0.317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9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23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暨各該檢驗報告之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歷次查獲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淨重0.164公克)、5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446公克、驗後淨重0.317公克),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60號、同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本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被告就起訴事實(即96年1月3日17時3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粉末計6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644公克、驗後淨重0.481公克),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夾鍊袋9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上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醫院96年
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則該夾鍊袋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