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1.1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係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0月25日始通緝),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