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仙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鳳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其層層轉匯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邁克爾揚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鳳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其夫 黃玄政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邁克爾揚」之人,並由該「邁克爾揚」之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 張林素娥 佯稱:伊欲與張林素娥交往,且伊是國外戰場上的軍人,因取得獎金欲透過船公司運回臺灣,須由張林素娥匯款與船公司方能領取云云,使張林素娥陷於錯誤,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附表編號1所示),嗣林鳳仙即依「邁克爾揚」之人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將上開款項迂迴轉匯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林鳳仙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邁克爾揚」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得款轉交「邁克爾揚」之詐欺份子,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林素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素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鳳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邁克爾揚」,並將轉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交付「邁克爾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邁克爾揚」是烏克蘭的醫生,該地因戰爭需要大量的醫療資源,但銀行無法匯款,故「邁克爾揚」拜託其提供帳戶供善款匯入後,再購買比特幣交付,被告因年幼聽聞母親講述戰亂的悲慘,出於同情才提供帳戶給「邁克爾揚」,其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邁克爾揚」之人,嗣「邁克爾揚」之人即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林素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邁克爾揚」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亦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邁克爾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且有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警一卷第4之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0頁)、告訴人與「邁克爾揚」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2頁)、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帳紀錄翻拍影本(警二卷第14至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16269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25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323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33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032號函(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審金訴卷第134頁),顯
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被告在案發前即曾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電子帳戶並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戶內尚存有被告自己之虛擬貨幣乙節,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纂詳(原審金訴卷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而具有足夠之社會歷練,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常態亦具備基本之常識。參之被告自承:與「邁克爾揚」之人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亦不熟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1、85頁),益見被告與「邁克爾揚」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自不可能毫無警覺之理。是被告在與「邁克爾揚」之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等不法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轉匯藉此轉交予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已難逕認其所辯可採。再者,倘若被告主觀上以為該「邁克爾揚」之人目的正當,需提供帳戶收款以換取醫療資源,則其至多僅須提供特定單一帳戶供該人匯款即足以達成目的;反觀被告不僅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合庫帳戶之帳號供該人使用,尚依該人指示,將其自己申辦之六龜區農會帳戶、其夫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其公公 黃興元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諸多金融資料均一併提供該人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備程序供承明確(原審金訴卷第82頁),並有被告因此遭另案起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75、1505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詳金訴卷第69至72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上開「邁克爾揚」之人所要求提供之帳戶數量極多,遠超過該人所稱欲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則被告又豈可能未察覺上開「邁克爾揚」之人本意係為將該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並用以規避檢警追查,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㈤況設若被告誤信「邁克爾揚」之說詞,主觀上純粹係欲代該
人購買虛擬貨幣換取醫療資源,則其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後,亦僅需一次、直接轉匯至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即可藉此購買虛擬貨幣。然而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轉匯款項之過程,其針對告訴人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僅先轉匯一小部分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其餘款項竟先分多次陸續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嗣又分多次轉匯回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嗣後才又再分批轉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見被告係以極為迂迴、繁複且不合常理之方式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顯係典型欲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法,其主觀上對於「邁克爾揚」欲以之為洗錢之犯意又豈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㈥被告又聲請傳喚其丈夫黃玄政,以證明其提供帳戶前有告知
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購買醫療資源等情,而證人黃玄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有說想要資助烏克蘭戰爭死傷的人,其聽聞後有告知被告注意是不是詐騙,不要當爛好人,被告稱善款會經由其帳戶去購買醫療資源,但沒有告知要將帳戶借給別人,平常被告的善舉其也不會特別過問,其認為只要不是交付提款卡、存簿給別人就不算借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本院觀之證人黃玄政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均係經由被告單方面所告知,且被告亦隱瞞其係提供帳戶予「邁克爾揚」之人購買比特幣等情,被告更不可能將其把他人匯入之款項,在自己與親人帳戶間層層轉匯等不合常理之情,詳細告知證人黃玄政,本院自不能以證人黃玄政單方面聽聞被告輕描淡寫、避重就輕之陳述,即可反推被告無洗錢之犯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事後雖曾於111年5月23日報警宣稱遭人騙取上開帳
戶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0頁)附卷可稽。然被告上開報警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早已遭其轉匯一空,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亦早已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頁)附卷可稽,輔以現今提供帳戶之人為混淆偵辦方向,或為規避自身刑責,於犯行既遂後才向偵查機關謊稱其遭詐取帳戶,此亦非罕見,是被告上開報案之舉動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準此,本案從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其與「邁克爾揚
」毫無信賴關係,且不合常理的如前述提供諸多帳戶供該人使用,甚至配合該人以前開極為迂迴繁複之手法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出,可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殆無疑義。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惟其與「邁克爾揚」之人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與LINE暱稱「邁克爾揚」之人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邁克爾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本件雖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得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且其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係負責轉匯詐騙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上海、合庫帳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編號告訴人張林素娥匯款之時間、金額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1111年5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54萬5,792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11年5月9日15時28分許,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7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藉此購買比特幣。無111年5月9日15時36分許,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54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19分許至同日12時48分許陸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9萬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11年5月10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陸續轉帳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9萬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購買比特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