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49號、98年度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市○○區○○街○號福元機車行負責人,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丁○○在上開機車行擔任技師工作,上開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修繕、代理民眾辦理機車報廢等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丙○○二人於民國92年9月間,在上址機車行前,受被害人甲○所託,修理毀損待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惟因A車已無修復可能,被害人甲○又遲未領回上開機車,被告丁○○、丙○○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上址機車行,將上開A車車牌予以侵占入己,未行繳回監理單位,至A車則任由警政機關以廢棄車輛回收處理。渠等於93年間,受 崔鴻鑫 所託代為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車,引擎號碼:4XB-010130)報廢工作,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在上址機車行,未將B車予以報廢,即予侵占入己。渠等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上開機車行,將侵占所得A車車牌懸掛於侵占所得B車上,並將B車停放占用機車行門口之行走及停車空間,使不特定人無法停車以便利其機車行業務進行。嗣因上開B車於97年8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停放於上開機車行前,遭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依紅線違規停車予以告發,罰單寄交A車車主即被害人甲○,被害人甲○發現B車並非其所有之A車,卻懸掛A車車牌,始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侵占A車牌及B車體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且應數罪併罰。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乙○○、崔鴻鑫雖未於原審時到庭作證,但證人崔鴻鑫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另其二人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二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為福元機車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丙○○,及受被害人甲○委託維修A車之供述,被告丙○○坦承受僱於丁○○,及受崔鴻鑫之所託受理B車車體之報費回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崔鴻鑫、乙○○之證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照片1張。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1紙。臺北市監理處函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福元機車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丙○○在該車行工作,其於92年曾受理被害人甲○委託修理A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A車車牌及B車車體犯行,先後並辯稱:被害人甲○委託其估修後,就失去聯絡,其只能幫忙保管車子,將車子放在車庫裡,但在96年6月22日發生重大車禍受傷,96年6月29日住院治療、復建,前後長達一年多無法工作,等其在97年1、2月回修理廠時,才發現A車不見。B車的車主因與丙○○認識,要幫忙修理泡水車,後來發現無法修復,所以叫車主自己辦理報廢,其並沒有受委託辦理報廢手續,車主沒有把車子處理掉,而將車體丟在該處,其沒有負保管B車車體之責。其沒有把A車車牌掛在B車車體上等語。被告丙○○坦承受僱於丁○○,在福元機車行工作,並受崔鴻鑫之委託,將B車載至福元機車行修理,但經估價結果無法修復,崔鴻鑫即將B車車體放置在福元機車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後辯稱:A車送至福元機車行時,伊還沒有在該處任職,不知道車牌為何在店裡。B車,伊沒有幫忙辦理報廢,是崔鴻鑫自己把大牌拆走,車子就扔在店裡,也不知道為何A車車牌會掛在B車車體上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A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B車,係被害人乙○○所有等情,分據證人甲○於原審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作證在案,並有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供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上開A車車牌於97年8月14日8時33分前某時,遭人換掛於B車車體,於97年8月14日8時33分許,因違規停放於富陽街
2號即被告丁○○所經營之福元機車行前,經警依法採證並製單舉發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偵查卷5頁),此上開情事,均堪認定。
(二)B車車體侵占部分:
1.該車原屬被害人乙○○所有,已如前述。該車於93年因泡水無法使用,乙○○委託崔鴻鑫代為處理。證人崔鴻鑫先委託被告丙○○送至福元機車行估修,但因損害嚴重無法修復。崔鴻鑫乃依乙○○之指示擬將該車報廢。崔鴻鑫拆下B車車牌,再由乙○○配偶 崔鴻聲 於93年12月8日自行繳回牌照及行照辦理報廢外,車體則逕將棄置在福元機車行等情,亦為被告丙○○、丁○○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崔鴻鑫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甚詳(偵查卷14至22頁、46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在案,此有該所98年3月5日竹監車字第0980003292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
2.證人崔鴻鑫、乙○○既取下車牌,旋即自行繳回監理處辦理報廢手續,且其將車體留置在福元機車行後,亦未再行過問該車後續處理事宜,足認被害人乙○○在指示崔鴻鑫僅取下車牌留下車體時,已有拋棄該車體所有權意思,應甚顯然,其非將該車車體暫時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亦已至明。被害人乙○○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既已有拋棄該車體所有權意思及行為,則該B車車體即屬無主物,任何人均得先占,縱被告二人將該B車車體據為己有,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三)A車車牌部分:
1.A車原屬被害人甲○所有,已如前述。該A車車牌於96年5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遭人取下後,車體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路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於96年5月31日以該車占用道路無牌疑似廢棄車輛依法查報,並於機車上張貼公告。因仍未清理移置,該局於96年6月20日予以拖吊進場。並於96年6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34518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面通知被害人甲○,以及於96年7月13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3864600號函公告,經法定1個月公告期滿,該局再於96年8月13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4532400號函委外廠商依廢棄物予以報廢變賣一節,除據證人甲○於原審時結證:我有收到臺北市通知我機車遭到閒置,如果沒有領就回收等語在案外,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詢後,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在案,此有該局98年3月18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1485600號函暨所附之該局96年6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3451800號、96年8月13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4532400號函、拖吊廢車一覽表、查報照片(96年5月31日查報照片中機車已無車牌)在卷可按。
2.被害人甲○於92年間因車禍,將A車送至被告丁○○所經營之福元機車行估修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98年6月10日審理時結證甚詳。丁○○於斯時既係受被害人甲○之委託估修A車,其持有A車自是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無疑。被告丙○○雖於被害人甲○將該車送修時,尚未在該處任職,但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於94年10月間開始至福元機車行工作(偵查卷9頁),則伊自斯時起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並受被告丁○○指示管理機車行內之機車,自亦屬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A車。惟質之證人甲○於原審時結稱:因車禍案件要談理賠金,本來想到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但後來我都沒有打電話去機車行問是否修好,因為當時我家裡還有另一台車,學校也很忙,所以我就忘了。之後在96年6月我收到一張台北市通知,說機車遭到閒置,如果沒去領就回收,我想機車可能被丟在路邊,已經不能騎,就不想要這輛機車了,所以想說就讓環保局回收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害人甲○於96年6月間收到前開廢棄車輛查報通知時,亦有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至為顯然。被害人甲○於斯時起既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有拋棄A車之意思及行為,則該A車自斯時起即屬無主物,任何人均得先占。縱被告二人將該A車據為己有,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A車車牌及B車車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乃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細繹原審判決以被害人甲○、崔鴻鑫均有拋棄機車所有權之意,而認為被告丁○○、丙○○二人占有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A車牌)、被害人崔鴻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體(B車體),係屬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二人將A車牌懸掛於B車體,並無何違法可言,而認被告二人無罪,顯有論理不當之處。
(二)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因修理而送至被告丁○○所經營機車行處,而由被告丁○○予以業務佔有中,查被害人於民國96年8月間收受台北市政府閒置回收通知後,方有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惟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3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4532400號函陳報拖吊廢車一覽表、查報照片,可知在96年5月31日查報照片中被害人甲○之機車已無車牌,是以被告二人顯然在被害人甲○有意拋棄機車所有權之前,即已侵占A車牌甚明,則被告二人侵占行為時,被害人尚無拋棄之意,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二人侵占時,A車牌屬無主物,顯有違誤;次查,機車車牌所有權應非屬申領人即被害人甲○所有,而仍應歸屬於汽機車監理單位,民眾使用汽機車而向監理單位申請使用牌照,懸掛牌照係屬監理單位汽機車車籍、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非可謂民眾請領之牌照,其所有權即歸屬申請人所有,是以A車牌應非被害人甲○可拋棄所有權之客體,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詳查,應非妥適。
(三)原審判決既認被害人崔鴻鑫、乙○○先委託被告丙○○將B車送至福元機車行估修,但因被告丁○○告知損害嚴重無法修復,遂拆下B車車牌,於93年12月8日自行繳回牌照及行照辦理報廢等事實,是可見被害人崔鴻鑫、乙○○知曉機車報廢手續與規定,顯然被害人崔鴻鑫、乙○○係認為機車已無法修復,無從使用,是否可逕認被害人崔鴻鑫、乙○○無視機車車體殘存廢鐵之價值任意棄置而拋棄所有權!對從事機車買賣修理之被告二人而言,B車體並非全無價值可言,也並非無修理至堪用之可能,被告二人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修理等業務,明知將A車牌懸掛於B車體上,係屬嚴重違反監理單位之牌照使用管理規定,惡性非輕,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二人得以行使無主物之先占,而無成立業務侵佔犯行,難以信服。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六、本院經查:
(一)系爭A車原屬被害人甲○所有,該A車車牌於96年5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遭人取下後,車體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路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於96年5月31日以該車占用道路無牌疑似廢棄車輛依法查報,並於機車張貼公告,因未清理移置,該局於96年6月20日予以拖吊進場,並於96年6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3451800號函文通知被害人乙節,有原審函查資料可憑,而依證人甲○於原審所稱:因車禍案件要談理賠金,本來想到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但後來我都沒有打電話去機車行問是否修好,因為當時我家裡還有另一台車,學校也很忙,所以我就忘了。之後在96年
6月我收到一張台北市通知,說機車遭到閒置,如果沒去領就回收,我想機車可能被丟在路邊,已經不能騎,就不想要這輛機車了,所以想說就讓環保局回收就好了等語。原審乃認定「被害人甲○於96年6月間收到前開廢棄車輛查報通知時,亦已有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自無不合,被害人原先既未積極洽商修理詳情,嗣亦認不想要該機車,則被害人於送修合理期間內未洽商修理結果,依該車受損情事,當可認已有拋棄該車所有之意,縱依上訴書所載,僅足認定該車於被害人接到環保局通知時始有明確拋棄之意,惟依卷內證據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該車牌係被告二人所取下,則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占該車牌犯意,即有可疑。上訴書就此事實,亦無補強證據提出,被告亦否認有取下車牌私自懸掛在B車體上使用行為,依被告丁○○當時受傷情形、查獲換貼使用情節以觀,被告辯稱未侵占該車牌使用乙節,尚堪採信。
(二)上訴書指稱「機車車牌所有權應非屬申領人即被害人甲○所有,而仍應歸屬於汽機車監理單位,民眾使用汽機車而向監理單位申請使用牌照,懸掛牌照係屬監理單位汽機車車籍、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非可謂民眾請領之牌照,其所有權即歸屬申請人所有」,雖非無見,但依上述,被害人雖無自行申請報廢之舉,惟被告二人既難認有侵占該車體或車牌犯意,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私下取走車牌使用行為,依被告二人年紀及工作經驗以觀,被告二人對車牌所有權誰屬是否有所認識,亦非無疑,依卷內查獲事證,及證人所證各情,原審認被告二人無侵占犯行,尚無不合,上訴書所指上情,難以推翻原判決基礎。
(三)原審認定「證人崔鴻鑫、乙○○既取下車牌,旋即自行繳回監理處辦理報廢手續,且其將車體留置在福元機車行後,亦未再行過問該車之後續處理事宜,足認被害人乙○○在指示崔鴻鑫僅取下車牌留下車體時,已有拋棄該車體所有權意思,應甚顯然,其非將該車車體暫時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亦已至明」。核無不合。至該車體有無價值,係另一問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並未將B車車體販賣牟利,或將該車體換裝另外車牌而出售或使用,上訴書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核非可採。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該等犯行,雖被告二人所辯,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丙○○所提在職證明所載起迄時間,與伊於警詢所供,亦有出入,但被告依法律受無罪推定之保護,公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既無從說服法院為有罪確信,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即無不合,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