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12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北上4.1公里處「時速105公里,限速80公里」、「未辦執業登記證載客營業(乘客3人)」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因故搬家回故鄉,疏忽執業登記證檢驗(審驗)之日,異議人開計程車已有26年之久,並非未辦裡執業登記即行執業,此部分經待臺灣高等法院裁決後,必依法辦理;另超速部分並無違規相片證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處罰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另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
㈡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3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1公里處,經舉發員警乙○○以雷達測速儀鎖定測速,測得異議人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本件舉發員警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證據資為異議理由,並非可採。
四、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部分: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為同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3日21時1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1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搭載乘客執業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洵屬明確。又異議人原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296號),惟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查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異議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自廢止執業登記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異議人於97年12月23日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搭載乘客執業,其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異議人辯稱其執業登記證是否廢止尚待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均足資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