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珮瑛於民國110年6月5日3時至4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前,不慎騎上人行道而失控倒地,機車向前滑行因而撞擊行人 林美滿 ,致林美滿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對李珮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美滿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8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4、137、139、
141、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4倍之多,處於高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更波及 李美滿 造成實害,所為應予責難;又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吸取先前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並主動與李美滿和解,有車禍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足認犯後態度非劣,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3頁),暨其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