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遠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被告王世文
江谷彬 楊豐吉 王美麗 粘若莉 陳永森 劉清桔 陳銧炫 張英如 阮虹娟 張氏渥 黃志蘭 李錦云 何月梅 阮妃温 (原名阮 玉惠詹信義 阮氏 嬌鶯
曾錦豊 蔡麗雪 武金鳳 陳玉貴 阮夢秋 陳東海 閔美容 阮沛淇 (原名 阮宜玲裴翠安 劉柏伸 謝進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謝志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王世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江谷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④楊豐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王美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2所示之物沒收。⑥粘若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2所示之物沒收。⑦陳永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劉清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22-3所示之物沒收。
⑨張英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黃志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8-2所示之物沒收。
⑪李錦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2所示之物沒收。
⑫詹信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⑬阮氏嬌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⑭曾錦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2所示之物沒收。
⑮蔡麗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⑯武金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⑰陳玉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2所示之物沒收。
⑱阮夢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⑲陳東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⑳閔美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㉑阮沛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㉒劉柏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㉓謝進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㉔陳銧炫、阮虹娟、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裴翠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志遠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委託江谷彬出面,以欲從事護膚美容、油壓事業為由,向不知情之屋主 黃素卿 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3層樓房屋。嗣謝志遠自107年11月起,將上址房屋改為賭場,並陸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江谷彬,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雇用王世文及楊豐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江谷彬負責在現場內外負責把風、提供茶水飲料、水果、香煙、檳榔及便當食物,王世文及楊豐吉負責在現場負責發牌、收牌及清點賭博金額並收取抽頭金,謝志遠則擔任負責人,親自對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賭客,邀集賭客前往上述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從事「麻將筒子」賭博,並檢視、登記賭客攜帶到場之賭資金額,如賭客在賭場內實際賭博時間達5小時,則就每10萬元之賭資發放車馬費1000元,具體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輪流或推其中1人為莊家,其餘賭客3人為閒家,以麻將筒子牌點數1-9及白板牌共40張麻將牌,輪流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各取2張牌點數相加取其個位數比大小,兩張牌相同為「對子」,最大牌為白板對子及2張牌均為白板,最小牌為點數總和個位數為0,下注金額由1000元起跳至數10萬元不等,在場賭客可以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閒家贏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下注金額予閒家及下注該閒家之賭客,若莊家贏則將閒家及下注該閒家賭客之金額收歸莊家所有,若莊家比3家閒家牌均小則有加乘倍數賠率,不論何人輸贏,謝志遠均自贏家收取每1萬元計300元之抽頭金。謝志遠、江谷彬、王世文、楊豐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
8日晚間9時7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而在場下注賭博之賭客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原名阮宜玲)、劉柏伸、謝進寶、 黃家恆蔡振佳吳允馨黃德姣李淑娥陳淑女武清翠 、阮氏雪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家恆、蔡振佳、吳允馨、黃德姣、李淑娥、陳淑女、武清翠、阮氏雪紅所涉普通賭博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關於本件賭場係於何時開始經營乙節尚有爭議外,業據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素卿於警詢時證述上址房屋出租過程(見核退卷第
9至13頁),復有108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目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區○○路○段○○○○號推筒子職業賭場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列表、108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賭客 秋水 記帳表、記帳總表、查獲現場照片68張、108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提示予被告謝志遠指認之賭客秋水紀錄表、現場白板翻拍照片、記帳簿、證物姓名夾及被告姓名照片、黃素卿指認被告江谷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平面圖、外觀及內部1至3樓擺設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03至321頁、第325至341頁,偵3512號卷第163至165頁,偵5728號卷一213至287頁、第327頁、卷二第267至273頁、第387至390頁、第441至447頁,核退卷第15至51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件賭場係於何時開始經營,被告謝志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7年12月才開始做,沒做幾天,107年6至12月是做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賭場是從107年12月底開始做,沒做幾天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6頁),然觀諸本案扣案帳冊(部分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85頁),最早係於107年11月起即有紀錄,且自107年11月28日至
108年1月3日間均有「公扣」、「秋水」之相關紀錄,帳紙格式雷同,被告謝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左上方寫有1月2至3日、a240等內容之帳紙,是與賭場有關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堪認被告謝志遠所租用之上址房屋,至遲於107年11月間,即供作賭場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參照)。查被告王美麗等人為警查獲賭博財物之地點,雖係在被告謝志遠以被告江谷彬名義向黃素卿承租之民宅,且該處設有監視器鏡頭及監看螢幕,供被告謝志遠觀看,確認賭客身分後,始會幫賭客開門入內,另可確認有無警方臨檢等情,業據被告謝志遠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7頁),惟證人即員警 楊金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聲請搜索票前,已經在現場觀察一段時間,每天進去之賭客很多,大概30、40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參以被告王美麗、阮氏嬌鶯、粘若莉、曾錦豊、陳永森、蔡麗雪、武金鳳、劉清桔、張英如、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李錦云、黃志蘭、劉柏伸、謝進寶均稱不認識與其對賭之人(見警卷第69、75、
85、94、99、107、125、133、155、175、185、229、247、253、265、281、295、301頁),足認被告謝志遠所為大門上鎖、設置監視器、管制人員出入等措施,僅係為過濾執法者之搜查,而非限於業已特定之親友始得進入,該民宅確長期供多數不特定賭客出入賭博財物,失其純住宅之性質,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在其等共同經營賭場期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各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以營利之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謝志遠前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王世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謝志遠、王世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王世文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猶屬相同,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王世文、楊豐吉、王美麗、粘若莉、張英如、蔡麗雪、武金鳳、陳東海、閔美容、劉柏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上開賭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等經營時間之久暫、規模及獲利情形,而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亦應予非難;(三)被告謝志遠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父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王世文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妻子、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江谷彬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2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楊豐吉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妻子及2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王美麗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襪子生意、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粘若莉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家管、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永森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漁民、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劉清桔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接受癌症化療中、家中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張英如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志蘭為國中畢業、目前作清潔工作、須寄錢回越南照顧父親;被告李錦云為國小畢業、目前作臨時工、家中有2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詹信義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女兒需其撫養照顧;被告阮氏嬌鶯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越南有父母需其撫養照顧;被告曾錦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家中有妻子、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蔡麗雪未就學、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武金鳳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有1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玉貴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阮夢秋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東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閔美容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阮沛淇為國中畢業、目前開設越南小吃店,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劉柏伸為國中畢業、目前修養中,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謝進寶為國中肄業、目前受傷無工作、家中有父母、2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上開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倘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倘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5-2、16、17-2、18-2、
20、21、22-2、22-3、26-2、31、34-2、36、38-2、40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賭博犯罪之所得,業據相關被告供明在卷(詳見附表),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謝志遠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賭場獲利約50至60幾萬元,但都因為經營賭場內部開銷花掉,警方查獲後,伊經營賭場之賭資及抽頭金都混在一起了,合計33萬1000元,今日抽頭金多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參酌被告楊豐吉於警詢中供稱:今日抽頭金約4、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5頁),爰從有利於被告謝志遠之認定,認其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其中5萬元業已扣案(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之一部分,業已宣告沒收如前),故尚有45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謝志遠雖稱其獲利均已供開銷花掉云云,然其開銷係犯罪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扣除,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尚未取得被告謝志遠發放之薪水(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不好,還要補貼車錢、買東西等開銷,沒有賺到錢,沒有辦法發給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薪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8頁),故其等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追徵。
(五)其餘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稱其等並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錢,復無證據可證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於下注賭博之餘,同時貸與其他賭客賭資而抽取秋水,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對於被訴普通賭博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則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借款給賭場,或下秋水領分紅等語。
(三)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被訴部分:
1、關於本件賭場之經營方式,被告楊豐吉、王世文於警詢時一致供明:賭博方式是由現場有意願之賭客輪流做莊家,莊家不需押注,每場賭博開始前,莊家以外的賭客各自押注,再由莊家執骰子分四份牌,由莊家及其餘三家各拿兩張牌,比持牌點數,若賭客持牌點數低於莊家,幫莊家把贏的錢收回來,若賭客持牌點數高於莊家,就用莊家的錢賠給賭客,並在每場賭博向贏家(不論賭客或莊家)抽取抽頭金給老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2、34、42頁),亦即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所經營之賭場本身並未與賭客對賭,而係於賭客相互間對賭完畢後,向贏家收取抽頭金而已,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6至7頁)。至於被告謝志遠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與賭客輪流做莊,與賭客對賭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謝志遠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有與賭客輪流做莊,以對賭方式營利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其上開為不利於自己與共犯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之證述,實與被告楊豐吉、王世文所述不符,復無確切證據可證其證述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準此,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雖聯絡邀集賭客到場,使賭客相互間對賭,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獲利,惟此僅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方法,其等既未與賭客對賭,自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論處。
2、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被訴部分:
1、查被告謝志遠於108年3月25日警詢時,就員警所提示之秋水記帳表一至三、現場白板翻拍照片(見偵5728號卷二第267至273頁),供稱:伊所經營之推筒子賭場是規定可以輪流賭客做莊家,如果賭客做莊家輸錢還有折扣給他們,目的是鼓勵賭客踴躍做莊,白板上「歡迎下秋水,現金玩現金,打官95折」是指賭客若要打官(做莊),就會先向賭客收取秋水錢,就是賭客的本金,現金玩現金代表伊等沒有兌換籌碼在玩,直接用現金對賭,打官95折代表賭客當莊家輸錢時,伊等會給賭客5%的折扣,例如賭客當莊家輸了1萬元,伊等只會收取9500元,500元當作折扣,白板上「下秋水未滿5小時,秋水一律一千」是指若賭客有寄放秋水錢,或伊有向賭客借錢,他們可以向伊領取1000元之車馬費,賭客都是向伊個人借支,表一至三內之藍色數字是代表賭客寄放在賭場的錢,一部份是秋水錢,一部份是伊向賭客借錢,紅色數字是代表賭客取走在賭場的錢,一部份是做莊輸超過秋水錢的紀錄,一部份是賭客向我借錢;伊只能確定表一至三內所記之「玉惠」是 阮玉惠 (即阮妃温),「秋姊」是阮夢秋,「海伯」是陳東海,「 寶哥 」是「謝進寶」等語(見偵5728號卷二第264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白板上之「歡迎下秋水」是指賭客有10萬元給伊等看,就可以補貼車錢,伊只是形式上點一點,就還給賭客,10萬元不用放在賭場,只要想要補貼車錢的賭客,不論是莊家或閒家,都可以給伊看10萬元;現場白板上記載「下秋水未滿5小時,秋水一律1000」,是指要超過5小時才有補貼車錢1000元,目的是希望賭客待久一點、賭久一點;伊也會向賭客借錢,伊會請賭客吃飯,賭客不會向伊收利息;伊現在無法辨認表一至三上藍色數字哪些是秋水錢,哪些是向賭客借的錢,也無法辨認表上記載的賭客是在場的哪些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綜觀被告謝志遠上開所述,雖對於秋水錢是否僅由擔任莊家之賭客提供,以及賭場是否會向賭客實際收取秋水錢等節所述不一,然均供稱賭客下秋水錢,即提出10萬元賭資,在賭場內賭博達5小時之好處,係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且秋水錢與被告謝志遠向賭客借得之款項,係性質截然不同之金錢,此與證人即被告謝進寶於偵查中證稱:秋水就是紅包,伊等去賭博,謝志遠會看伊等有沒有賭博決定秋水高低,要先放10萬在謝志遠那邊,然後謝志遠會記帳1千,但錢要放5小時等節(見偵3512號卷第175至176頁),實屬相符。本院審酌本案遭查獲之賭客,除被告謝進寶外,均否認有下秋水錢或借款給被告謝志遠,而被告謝志遠對於扣案帳冊上所為之紀錄,究係秋水錢或借款,並不能清楚區別,本院已無從釐清各賭客與賭場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而據以論罪科刑。又被告謝志遠係為鼓勵賭客在賭場內久留賭博,而對於提出10萬元賭資且在場賭博5小時以上之賭客,給予1000元之車馬費做為獎勵,此等獎勵金額不大,與賭場本身之獲利多寡,或賭場取得秋水錢後之用途(例如有無轉借給其他賭客)全然無關,核屬賭客從事普通賭博犯行時附帶取得之利益,自不能將下秋水錢之賭客,與出資投資賭場、依賭場獲利程度分紅之股東相提並論,而認與被告謝志遠有共同經營賭場之意思。另被告謝志遠雖稱會向賭客借款,然賭客提供借款所能取得之好處,或係1000元之車馬費,或係由被告謝志遠請吃飯答謝,與賭場本身之獲利多寡,或賭場取得借款後之用途(例如有無轉借給其他賭客)毫不相干,無非係被告謝志遠與賭客間之單純借貸關係,自不能認此等賭客有與被告謝志遠共同經營賭場之意思。準此,本件賭客縱有下秋水錢,或借款予被告謝志遠之行為,仍不能論為被告謝志遠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巡佐 劉玉林 出具之108年4月22日、108年9月25日職務報告雖謂:本件賭場內所稱「秋水」之含意為,賭客投資賭場的資金為「秋水」,每投資10萬元,其紅利為1000元,賭場則計算當日所賺取之俗稱「A阿錢」之總金額,扣除賭場開銷及應賺取之利潤,餘拆帳給有投資秋水之賭客,另有投資秋水「賭客」有參與賭場之賭博或有帶其他賭客前來賭博,其秋水紅利會再增加,或該賭場當日之「A阿錢」賺取比較多,其紅利亦會增加等語(見偵5728號卷一第385頁、偵3512號卷第169頁),惟此與賭場負責人即被告謝志遠所述之「秋水」意涵相差甚遠,被告謝志遠從未以投資、分紅、紅利、拆帳等字眼描述賭客下秋水錢之行為,更未提及賭客可以攜帶他人前來賭博等方式、或因賭場全天收取之秋水錢較多等情況,而分得較多之金錢之金額,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人陳述上開職務報告所述拆帳、增加紅利等內容。則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恐係巡佐劉玉林於偵辦其他賭博案件時所知悉之「秋水」意涵,實不能不顧具體個案情節,逕加套用於本案,是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並不足採。
3、起訴書雖尚謂:現場賭客為警查獲時,將賭資藏匿於身上各處,可認定其等下秋水賺取「抽頭金」,且賭客下秋水參與賭場經營,而以姓名夾供被告謝志遠辨識並結算秋水云云(見起訴書證據及待證清單編號45、46),然本案各賭客就其等遭查獲金錢之用途、來源為何,至多僅謂係因下注賭博所賺取之金錢,或供賭博所用之金錢,並無人陳稱係因下秋水而賺取之「抽頭金」(詳見附表),而賭客身上遭查獲之金錢,其用途、來源多端,可能係供下注賭博所用,亦可能係與賭博毫無相關之金錢,於到場賭博時一併攜帶在身上而已,起訴書認賭客遭查獲之金錢均係因下秋水而賺得之「抽頭金」,實無所據。又關於現場賭客身上遭查獲之姓名夾用途,被告王世文、楊豐吉、謝進寶均供稱:是賭客下注時用來夾錢做記號,與別人的錢區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偵3512號卷第176頁),核與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情節相符(見偵5728號卷一第229至233頁、第237頁),是起訴書認姓名夾係供被告謝志遠識別並結算秋水用云云,亦有誤會。遑論賭客縱有下秋水而取得「車馬費」之情形,亦不能認有與被告謝志遠共同經營賭場之意思,業已說明如前。
4、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王美麗、粘若莉、陳永森、劉清桔、張英如、黃志蘭、李錦云、詹信義、阮氏嬌鶯、曾錦豊、蔡麗雪、武金鳳、陳玉貴、阮夢秋、陳東海、閔美容、阮沛淇、劉柏伸、謝進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普通賭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銧炫、阮虹娟、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裴翠安於108年1月8日晚間9時7分許,在上址賭場內賭博,並貸與其他賭客賭資而抽取秋水,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有關普通賭博罪之規定並未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苟被告尚未實行賭博行為,而僅在預備階段,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陳銧炫、阮虹娟、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裴翠安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銧炫辯稱: 伊剛 到現場還沒有下注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阮虹娟辯稱:伊剛到現場還沒下注等語;被告張氏渥辯稱:伊只是送檳榔去現場等語;被告何月梅辯稱:伊是去跟謝志遠收會錢,還有借錢給謝志遠等語;被告阮妃温辯稱:伊是去跟謝志遠收會錢等語;被告裴翠安辯稱:伊沒有去賭場,是綽號「 小文 」之人冒用伊的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銧炫、阮虹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堅稱其等雖到場有意賭博,但尚未下注即為警查獲(陳銧炫部分,見警卷第141頁、偵5728號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卷三第72頁;阮虹娟部分,見警卷第192頁、偵5728號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三第72頁),是被告陳銧炫、阮虹娟僅自承其等基於賭博之目的前往現場,惟此至多為賭博之預備行為,為刑法所不處罰。至於證人即被告陳玉貴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大家都在玩,沒有只有看沒有玩的人等語(見偵5728號卷一第312頁),然當時賭場內人員甚多,被告陳玉貴實無可能仔細觀察並記憶每一名在場之人之所做所為,是其上開證言憑信性不高,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陳銧炫、阮虹娟之認定。另起訴書雖認卷附賭客秋水記帳表、記帳簿照片列印資料照片可證明被告陳銧炫、阮虹娟有下秋水參與賭博經營云云(見起訴書證據及待證清單編號45、附表二),然上開文書並未記載完整賭客姓名,而僅記載簡稱,被告謝志遠又未曾指認被告陳銧炫、阮虹娟出現在帳冊上,自難單憑「 陳董 」、「 洪姐 」之簡稱,認定被告陳銧炫、阮虹娟有下秋水之行為。另賭客身上遭查獲金錢、夾有姓名夾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賭客有下秋水之行為,業如前述。準此,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被告陳銧炫、阮虹娟業已在現場下注與他人對賭、下秋水予被告謝志遠、或其他與被告謝志遠等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二)被告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堅稱其等係為送檳榔、借錢給被告謝志遠、收會錢等與賭博無關之目的而到上址賭場,並未下注賭博(張氏渥部分,見警卷第270頁、偵5728號卷二第252頁、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三第72頁;何月梅部分,見警卷第165頁,偵5728號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三第58頁;阮妃温部分,見警卷第257頁、偵5728號卷二第256至257頁、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三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氏渥,她是賣檳榔的,伊有請她送檳榔到賭場;伊認識何月梅,伊有打電話給她向她借錢,伊和她也有標會往來關係;伊認識阮妃温,她來跟伊收會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2頁),是被告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所辯尚非無據。退步言之,縱令其等所辯到場目的不可採,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已在現場下注賭博。另起訴書雖認卷附賭客秋水記帳表、記帳簿照片列印資料照片可證明被告何月梅、阮玉惠(即阮妃温)有下秋水參與賭博經營云云(見起訴書證據及待證清單編號45、附表二),然上開文書並未記載完整賭客姓名,而僅記載簡稱,被告謝志遠又未曾指認何月梅出現在帳冊上,自難單憑「 梅姐 」之簡稱,認定被告何月梅有下秋水之行為。而被告謝志遠雖於警詢中供稱可辨識簡稱「玉惠」是阮玉惠(即阮妃温)等語(見偵5728號卷二第264至26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無法辨識表上記載之人是在場的哪些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前後所述不一,其先前所為之指認自難遽採。且被告阮妃温於警詢之初即已供明:伊是第一次來賭場,找謝志遠收會錢等語(見警卷第258頁),而「玉惠」並非極為特殊之名字,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另賭客身上遭查獲金錢、夾有姓名夾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賭客有下秋水之行為,業如前述。準此,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被告被告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業已在現場下注與他人對賭、下秋水予被告謝志遠、或其他與被告謝志遠等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三)被告裴翠安經本院傳喚後,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其於遭警緝獲、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堅稱其遭綽號「小文」的人在警詢中冒名應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86、245頁、卷三第74頁)。觀諸被告裴翠安本人之簽名,其「安」字之上半部,常書寫成近似「山」字,甚有特色,有10
9年8月2日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新收人犯防疫檢核表、訊問筆錄、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167、181、187、189、19
5、258頁),然108年1月9日調查筆錄上之「裴翠安」簽名,則無此特徵(見警卷第285至290頁)。又被告裴翠安於11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一記憶卡(被告裴翠安稱係在某越南店拍得,見本院卷三第35頁),其內檔名「ING_29
01.mov」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有一名女子陳述來臺中賭博時,因為沒有身分證,所以冒用裴翠安之身分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而比對卷附被告裴翠安本人照片、案發現場蒐證影片內自稱「裴翠安」之人之影像,及上開記憶卡內影片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3、493、495頁),在案發現場自稱「裴翠安」之人臉部較被告裴翠安本人為寬,且眉型、眼睛細長、眼角下垂等特徵,確與上開記憶卡影片內自承冒用被告裴翠安身分之人相符。另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自稱「裴翠安」之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洪子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蒐證影片內自稱「裴翠安」之人,與今天在庭之被告裴翠安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此外,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卷附搜索扣押目錄表影本與被告裴翠安之指紋登記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搜索扣押目錄表影本上編號31簽名捺印欄內「裴翠安」簽名下指紋,係為指尖紋,且該枚指紋為影印本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與庭印指紋比對,另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00020855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裴翠安所辯遭人冒名應訊乙節,應屬實情。被告裴翠安於案發當時既不在賭場內,起訴意旨認其涉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銧炫、阮虹娟、張氏渥、何月梅、阮妃温、裴翠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用途│所有人供述出處│├──┼──────────┼────┼──────────┼─────────┤│1│麻將40顆│謝志遠│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警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462頁││2│骰子24顆│謝志遠│││├──┼──────────┼────┤│││3│姓名夾22個│謝志遠│││├──┼──────────┼────┤│││4│帳紙26張│謝志遠│││├──┼──────────┼────┤│││5│白板(記載賭場規則)│謝志遠│││├──┼──────────┼────┤│││6│監視器鏡頭4支│謝志遠│││├──┼──────────┼────┤│││7│監視器螢幕2台│謝志遠│││├──┼──────────┼────┤│││8│監視器主機1台│謝志遠│││├──┼──────────┼────┼──────────┤││9│現金33萬1000元(在櫃│謝志遠│賭資、收取之抽頭金││││臺抽屜扣得)││,欲用來補貼賭客車資││├──┼──────────┼────┼──────────┤││10│現金81萬3000元(在櫃│謝志遠│標得之會錢││││臺下包包內扣得)││││├──┼──────────┼────┼──────────┤││11│點鈔機1台│謝志遠│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12│遙控器1個│謝志遠│││├──┼──────────┼────┼──────────┼─────────┤│13│現金13萬元│江谷彬│謝志遠所提供,供支付│本院卷一第462至463│││││賭場房租、雜物所用│頁│├──┼──────────┼────┼──────────┼─────────┤│14│現金3000元│詹信義│供賭博所用│本院卷一第464頁│├──┼──────────┼────┼──────────┼─────────┤│15│現金16萬8700元│王美麗│如下述│警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65頁││15-1│編號15所示現金中之16│王美麗│做襪子生意之金錢│、本院卷三第74頁│││萬2700元││││├──┼──────────┼────┼──────────┤││15-2│編號15所示現金中之│王美麗│本案賭博所得││││6000元││││├──┼──────────┼────┼──────────┼─────────┤│16│現金900元│阮氏嬌鶯│供本案賭博所用│本院卷三第75頁│├──┼──────────┼────┼──────────┼─────────┤│17│現金18萬1900元│粘若莉│如下述│警卷第83頁、偵5728││││││號卷第297頁、本院│├──┼──────────┼────┼──────────┤卷一第463頁││17-1│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18│粘若莉│供買車所用││││萬0900元││││├──┼──────────┼────┼──────────┤││17-2│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粘若莉│本案賭博所得││││1000元││││├──┼──────────┼────┼──────────┼─────────┤│18│現金3萬0400元│曾錦豊│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64頁│├──┼──────────┼────┼──────────┤││18-1│編號18所示現金中之2│曾錦豊│供繳交車貸所用││││萬元││││├──┼──────────┼────┼──────────┤││18-2│編號18所示現金中之1│曾錦豊│供本案賭博所用││││萬0400元││││├──┼──────────┼────┼──────────┼─────────┤│19│現金2萬5700元│陳永森│母親之生活費│本院卷一第463頁│├──┼──────────┼────┼──────────┼─────────┤│20│現金4萬3100元│蔡麗雪│供本案賭博所用│本院卷三第75頁│├──┼──────────┼────┼──────────┼─────────┤│21│現金2200元│武金鳳│供本案賭博所用│本院卷三第75頁│├──┼──────────┼────┼──────────┼─────────┤│22│現金48萬1000元│劉清桔│如下述│警卷第132頁、偵572│├──┼──────────┼────┼──────────┤8號卷一第308頁、本││22-1│編號22所示現金中之40│劉清桔│會錢│院卷三第75頁│││萬元││││├──┼──────────┼────┼──────────┤││22-2│編號22所示現金中之1│劉清桔│本案賭博所得││││萬1000元││││├──┼──────────┼────┼──────────┤││22-3│編號22所示現金中之7│劉清桔│供本案賭博所用││││萬元││││├──┼──────────┼────┼──────────┼─────────┤│23│現金76萬8400元│陳銧炫│買茶花之貨款│警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463頁│├──┼──────────┼────┼──────────┼─────────┤│24│現金2萬4300元│張英如│生活費│偵5728號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一第463││││││頁│├──┼──────────┼────┼──────────┼─────────┤│25│現金11萬7600元│何月梅│付會錢所用│偵5728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一第463頁│├──┼──────────┼────┼──────────┼─────────┤│26│現金2萬8000元│陳玉貴│如下述│本院卷二第42頁│├──┼──────────┼────┼──────────┤││26-1│編號26所示現金中之1│陳玉貴│賣衣服之所得││││萬4000元││││├──┼──────────┼────┼──────────┤││26-2│編號26所示現金中之1│陳玉貴│供本案賭博所用││││萬4000元││││├──┼──────────┼────┼──────────┼─────────┤│27│現金2萬1900元│阮夢秋│供繳貸款所用│本院卷一第464頁│├──┼──────────┼────┼──────────┼─────────┤│28│現金3200元│阮虹娟│預備供賭博所用│本院卷一第463頁│├──┼──────────┼────┼──────────┼─────────┤│29│現金1700元│黃家恆│供本案賭博所用│本院卷一第423頁│├──┼──────────┼────┼──────────┼─────────┤│30│現金200元│李淑娥│供回家坐車所用│本院卷一第423頁│├──┼──────────┼────┼──────────┼─────────┤│31│現金4400元│陳東海│供本案賭博所用│本院卷一第464頁│├──┼──────────┼────┼──────────┼─────────┤│32│現金200元│武清翠│供回家坐車所用│本院卷一第423頁│├──┼──────────┼────┼──────────┼─────────┤│33│現金1萬5900元│閔美容│供繳房租及買菜所用│本院卷一第464頁│├──┼──────────┼────┼──────────┼─────────┤│34│現金6萬4900元│李錦云│如下述│警卷第252頁、本院│├──┼──────────┼────┼──────────┤卷一第463頁、卷三││34-1│編號34所示現金中之4│李錦云│供子女讀書所用│第75頁│││萬4900元││││├──┼──────────┼────┼──────────┤││34-2│編號34所示現金中之2│李錦云│本案賭博所得││││萬元││││├──┼──────────┼────┼──────────┼─────────┤│35│現金7萬2300元│阮妃温│向謝志遠收得之會錢│警卷第257頁、本院││││││卷一第464頁│├──┼──────────┼────┼──────────┼─────────┤│36│現金200元│阮沛淇│供本案賭博所用│本院卷三第75頁│├──┼──────────┼────┼──────────┼─────────┤│37│現金8萬7800元│張氏渥│供訂購檳榔所用│偵5728號卷二第252││││││頁、本院卷一第463││││││頁│├──┼──────────┼────┼──────────┼─────────┤│38│現金16萬6300元│黃志蘭│如下述│偵5728號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一第463││38-1│編號38所示現金中之15│黃志蘭│朋友委託帶回越南之金│頁│││萬元││錢││├──┼──────────┼────┼──────────┤││38-2│編號38所示現金中之1│黃志蘭│供本案賭博所用││││萬6300元││││├──┼──────────┼────┼──────────┼─────────┤│39│現金900元│裴翠安││││││(冒名)│││├──┼──────────┼────┼──────────┼─────────┤│40│現金1000元│劉柏伸│供本案賭博所用│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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