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粘麗鳳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新燈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點1、2、3、5、6、8、9、12、13、16、17、19、20、23、24、25、26、27、28、29、30、31、33、34、35、36、37、38、41、42、43、44、45、46、47、49、50、51、56、57、58、59、61之灑水系統,與點1至4連線之水管,點
7、5、6連線之水管,點8至14連線之水管,點19、20、61、21連線之水管,點18、15、16、17連線之水管,點22至25連線之水管、點26至32連線之水管,點33至39連線之水管,點40至43連線之水管,點44至48連線之水管、點49至52連線之水管,點56至60連線之水管,點4、7、14、18、21、22、32、39、40、48、
52、55、54、53連線之水管,及圖說符號133-33⑴所示之水塔)及茶樹(如附圖所示圖說符號133-33,計算面積4,061平方公尺)全部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見豐簡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事實,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告知被告將不再續租,惟被告置之不理,嗣系爭租約屆期,被告仍繼續以其設置之灑水系統、水管管線、水塔,及所種植之茶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清除系爭土地上屬被告之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被告仍未置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又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茶樹並非與土地不可分離或難以分離,應屬動產,而為被告所有。另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所生權利與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租賃物間並無對價關係,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系爭土地
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自108年3月2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8,333元(年租金100,000元÷12個月=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8,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租約第15條僅約定兩造終止租約後,原告應依時價作價
承受現有之投資設備,如系爭租約所述之茶樹、茶園設備等,惟不包括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獲利所支出之成本、管銷、人力雇用等,蓋承租期間被告如何耕作、支出之人事物料成本,係被告為耕作收穫而應自行承擔之成本,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應負擔附表所示項目全部金額,應無理由。原告僅承認附表編號2、3、4為系爭租約第15條所指之設備,但被告未證明確實由其支出購買,且此部分設備已使用長達15年,計算折舊業超過一般使用年限,應屬無價值。附表編號5,自被告93年3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種茶樹開始計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樹齡至少有15年,而非103年種植之新茶樹。附表編號8、9則非屬系爭租約第15條所指之設備,被告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購買上開設備,被告應不得要求原告作價退還。附表編號12、13、14部分,被告所提購買肥料、有機資材之相關單據與上開項目所載金額不符,又被告所提出貨單、銷貨單(如反證五即本院卷二第107至
121頁)所載「客戶名稱: 張正杰 」並非被告,而其他單據上有11張未簽名,亦無任何業已收訖之簽名證明,被告亦未加以說明,不足證被告有此部分支出。另附表編號1、7、
10、11,應屬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進行收益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附表編號11,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甲方提供現有工寮,如承租人需改建現有工寮內部,合約終止後所有權即無償歸甲方所有」,可知工寮本來為原告所有,即便被告有進行改建,合約終止後仍係無償歸原告所有,原告自毋庸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又整地費用與系爭租約第15條無涉,而不應由原告作價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雖於108年3月1日屆期,惟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兩造未續租系爭土地時,原告應以時價估算退還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總計6,511,000元,惟被告僅就其中之5,000,000元為一部訴求,就餘額不另外起訴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對被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二者在實質履行上具牽連性,縱非屬雙務契約而立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然基於公平原則及裁判一次性解決之目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於原告依約返還被告投資額前,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茶樹雖為被告栽種,惟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屬民法第66條第2項所稱不動產之部分,而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僅具茶樹之收取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茶樹自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返還被告投資額前,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是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到期後每月給付原告8,3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000,000元之投資額,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抵銷。
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以實價估算「投資
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該條約定係因考量到被告於梨山種植茶樹,該地理位置處於高山地帶,天氣甚為寒冷,通常需等第4年、第5年後才能開始稍微有所收成。倘若被告投資茶園費用後,待4、5年準備開始收成時,原告卻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或任意調高租金,即會造成被告投入大量金額經營茶園,包括於付出高額之租金後,卻無法有任何獲利,致血本無歸。基此,為保障被告之權利,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方要求應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倘若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欲簽立新租賃契約,因被告所投資之金額已達到可以獲利之地步,是以新的一份租賃契約即可能不會約定如系爭租約第15條之內容。是無論系爭租約第15條前段所謂之「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或同條後段所謂之「投資額」,均應解釋為被告投資系爭茶園之一切「投資額」,並以時價計算,自無予以計算折舊之必要。
⒊又附表所示項目均為被告投資茶園之必要支出項目,其中編
號12至14,因被告於梨山地區種植茶園之土地有多筆,因此無法細分何部分係為用於投資系爭土地所購買,然其中確實有部分是用於投資系爭土地。另於94年龍王颱風導致原有工寮被大水沖毀而需整地,且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因颱風來襲,導致被告先前所種植之茶樹因風災而毀損無法順利收成,因此系爭土地現有茶樹係被告於103年間重新種植之茶苗,其樹齡距系爭租約到期時,僅約為4至5年。又縱使附表編號2、3、4、8、9須計算折舊,應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附表編號2、3、4、8、9屬第18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八0二」之「農業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採平均法)分別為35,714元、8,571元、11,429元、8,571元、3,571元。另被告於93年就系爭土地整地時,其投資費用即已需609,000元,且因風災、水災之故,系爭土地須進行多次整地,被告所花費之投資額甚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見被告因颱風後就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大到被檢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因此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附表編號1、7、10、11屬估價過低而不足採,附表編號1、7、10、11之投資額,仍應以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於附表所列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6
4至2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26平方公尺。
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1日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即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供其種植茶樹管理收益,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租金採每年10月30日預收之方式。
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1日到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⒊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就系爭土地簽訂2次租約
,期間分別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及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為70,000元。
⒋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原告)應概括
承受乙方(即被告)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第8條除外)」。
⒌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係由被告種植。
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灑水設備、水管管線、水塔。
⒎兩造同意茶樹從種植至收成,為期4年。
⒏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5頁空照圖、套繪地籍圖。
⒐兩造同意以每月8,333元之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⒑原告同意附表編號2至4之項目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應承受之項目(但爭執金額)。
⒒原告先前曾與訴外人 蔡淑圓 即被告之配偶進行系爭土地抵押
權塗銷之訴,相關事實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
⒓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被告已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500,000元。
⒔附表編號2、3、4、8、9為農業設備,耐用年限6年,現已超過耐用年限。
⒕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租約(即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日租約期滿,有適用該租約第15條約定。
㈡爭執事項:
⒈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水管、灑水系統、水塔、茶樹(詳如附圖所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②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⒉不當得利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3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②如①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
還投資額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③如①為有理由,就原告對被告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1年
3月1日止(3年)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5,000,000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水管、灑水系統、水塔、茶樹(詳如附圖所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被告投資額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租約業於108年3月1日屆滿消滅,被告自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但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灑水設備、水管管線、水塔為被告設置,茶樹亦為被告所種植(見不爭執事項⒌、⒍),堪認被告為上開地上物與茶樹之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茶樹,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茶樹因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因此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然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固有明文。於他人所有之土地種植茶樹,因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係土地之出產物,所有權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若欲享受該茶樹所有權之利益,自得主張就該茶樹有其所有權,得請求無權占有之人交還土地出產物。然而茶樹之所有權是否均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非可一概而論。無權占有人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於土地上種植作物,土地所有權人或本有利用土地之計畫,因無權占有人之行為而受妨礙,自土地所有權之立場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已然受有妨害至明,於此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不欲主張享有地上物之權利時,該土地出產之地上物已然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有所妨害,而此妨害係基於無權占有人之行為所致,與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要無不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除去阻礙其權利行使之地上物,亦無不可。甚者,若不許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剷除土地上之作物,徒以所有權人本得處分、剷除該地上物為由,而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剷除地上物,恐未能一次解決紛爭。基上,系爭土地上茶樹係被告所種植(見不爭執事項⒌),雖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而附合為土地之部分,然原告並未主張渠為茶樹之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表示欲享有該茶樹之利益,則被告以茶樹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本院既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部分自毋庸審究,附予敘明。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5條雖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概括承受乙方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第八條除外)」等語(見豐簡卷第27頁),惟被告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負有除去地上物、茶樹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非因系爭租約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與其主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負之義務,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與原告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二者在實質履行上具牽連性,基於公平原則及裁判一次性解決之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原告係基於所有權即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稱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返還投資款之契約義務,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此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情況既不相同,自非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而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縱以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論之,此請求權與被告主張之退還投資額義務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履行上亦無牽連,尚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再者,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之部分業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投資額5,000,000元,本件訴訟顯已發揮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效,亦符法律公平,本件並無藉由類推適用被告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以達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之必要。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雖有退還被告投資額之義務,但被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容後詳述),原告自不負退還投資額之義務,被告亦無從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綜上,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除去地上物、茶樹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另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
1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上開裁判事實與本件並未相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前開裁判理由所拘束,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3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8年
3月1日到期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兩造同意以每月8,333元之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⒐),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333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有返還投資額之義務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即被告非因系爭租約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所負給付義務與其主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所負義務,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此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情況顯為不同,自非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而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又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之部分業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投資額5,000,000元,本件訴訟已生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效,亦符法律公平,本件並無藉由類推適用被告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以達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之必要。另原告依系爭租約雖有退還被告投資額之義務,但被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容後詳述),從而,本件原告並無給付投資額之義務,被告亦無從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基上,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另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上開裁判事實與本件並未相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前開裁判理由所拘束,附此敘明。
⒊就原告對被告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3
年)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5,000,000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①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概括承受乙方所
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第八條除外)」等語(見豐簡卷第2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日租約期滿,而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見不爭執事項⒕)。依民法第42
1條第1項規定,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系爭租約簽立目的係在約定兩造間租賃系爭土地之關係,而非投入資金以獲收益之投資契約,基於此租賃締約目的,並參酌系爭租約第1條:「原告願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供其種植茶樹管理收益」之約定,來解釋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所謂「『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及「退還乙方之投資額」之文字,應係指被告因租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而添購之實體設備於系爭土地終止時因屬堪用,而可由原告作價承受以繼續使用,以符系爭租約締約精神及租賃契約之性質,自不包含非實體設備之項目,先予敘明。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退還被告投資茶園之一切費用,要與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兩造締約精神不符,自不可採。又系爭租約第15條明確約定係以時價估算退還投資額,考以該條約定之目的在於使原告承受實體設備後繼續利用該設備,應係指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價格估算實體設備價值,考量實體設備之正常自然耗損,就設備退還金額之估算應計算折舊而為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3年締約時係特意考量被告於103年種植新茶樹後收成之時間,為免被告血本無歸而約定系爭租約第15條等語。但觀諸兩造於93年、98年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5條,均有如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此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9頁),足見兩造並非於103年始基於被告所辯稱之特殊考量而訂立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而係自93年起成立租賃關係之初即有相同約定,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佐證被告有無於103年種植新茶樹;查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約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非被告投入茶園能否獲得收益,且種植作物之事業能否獲利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並非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即得確保獲利,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②茲就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是否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11:
附表編號1、11非屬實體設備,應屬被告為種植茶園所支出之耕作成本,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又此項目雖經本院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見為:被告稱土地已租用15年,並於108年到期,據此,土地租約自93年起算,依9月8日被告提供原地主所建工寮照片,其背景非茶園,而是果園。據此推論93年整地時,係將果園整理成茶園,而非開闢自原始雜木林,經整地之茶園,現況皆可繼續使用,現況殘存價值與重建價格相同,為93,354元;工寮沖毀部分,一般房屋拆除,為破壞性工程,直接以挖土機將建物拆除,基地底座則以破碎槌槌擊。一挖土機工作一日應可完成拆除作業,現況殘存價值同拆除成本價格即15,746元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卷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2頁、第46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有無實際支出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而其所提整地之細項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僅為被告單方主觀所列,並非客觀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以佐證其因94年龍王颱風致茶園無法收成而須重新整地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1頁),但觀諸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未明,又縱設若系爭土地上茶園曾於94年因風災而無法收成且須重新整地,此情與被告自93年起租用系爭土地為種植茶樹之整地,顯然均為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前所發生之事實,被告並自承其所列整地費用為93、94、98年之整地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認整地與103年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無關,被告無從以103年簽訂之系爭租約請求原告就系爭租約簽訂前之事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附表編號2、3、4:
被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雖可認系爭土地上有附表編號2、3、4之項目,原告亦同意附表編號2至4項目為依系爭契約第15條原告應承受之項目(但爭執金額,見不爭執事項⒑),但被告並未證明附表編號2、3、4係由其購置,亦未證明購買之價格若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雖回覆:附表編號2、3、4之價格尚屬合理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年2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85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然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項目耐用年限6年,現已超過耐用年限(見不爭執事項⒔),復參以附表編號
2、3、4為茶園相關設備及非消耗品,折舊尚屬合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亦同此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年5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62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未舉證此部分項目為何時購置,考量被告自93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附表編號
2、3、4既逾耐用年限,應業經被告多年使用而無何殘值,且被告既未證明此部分項目為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所購置,亦無從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作價承受。
⑶附表編號5:
被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但依系爭租約第15條,兩造係約明原告就「茶樹」為承受,而附表編號5之項目為「茶苗」,自與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所載茶樹不同,另茶苗亦非實體設備,被告請求茶苗之費用亦不可採。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回覆:一般茶園所植茶樹每公頃約10000至14000株,一年生茶苗市價約為8至10元,然所附相片之茶園因缺株嚴重且成株樹齡未知,故無法評估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年2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85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系爭土地上茶園有缺株嚴重之情形,附表編號5之茶苗有無栽植於系爭土地,亦非無疑。又被告未就其於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後購買茶苗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復未證明附表編號5之茶苗均係栽植於系爭土地,亦無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上茶樹樹齡之客觀佐證,其請求並無所憑。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以佐證其因重大災害而茶園無法收成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1頁),但觀諸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未明,又縱設若系爭土地上茶園曾因重大災害而無法收成,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於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後全面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新茶樹。單憑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更無足證被告有無於103年栽種新茶樹,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信。
⑷附表編號6:
被告就此部分有無實際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目並非實體設備,而屬栽植茶苗過程之耕作成本,無法為原告所繼續利用,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原告自無須退還此部分金額。且茶苗既非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項目,茶苗栽植過程之費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證明其係於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支出此筆費用,亦無從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作價承受。
⑸附表編號7:
此部分雖經本院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見為:道路坐落133-2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稱133-27地號其租用,原通行道路位於133-34地號,因種植高麗菜不同意其通行,故開挖山路通往茶園。被告稱開挖3公尺寬通行道路,現況寬度不及3公尺道路,可能因兩旁植物生長,影響道路現況,入口處約1.5公尺,可供搬運車通行。現場以測距輪測量,總長度為112公尺;通行道路現況維持良好,可繼續使用,現況殘存價值與重建價格相同,為15,746元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卷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5至38頁),被告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但上開照片未載有日期,被告就此部分有無實際支出復未舉證,且此項目不是實體設備,應屬被告為通行茶園所支出之成本,而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原告自無須退還此部分金額。且被告自93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種茶,開路顯應係103年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所發生之事,與103年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無關,被告無從以103年簽訂之系爭租約請求原告就系爭租約簽訂前之事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⑹附表編號8:
附表編號8為茶園相關設備及非消耗品,折舊尚屬合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亦同此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年5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62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被告不爭執此項目已超過耐用年限(見不爭執事項⒔),此項目經本院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見為:圍籬大部分均不在地籍圖範圍內;現況圍籬多已毀壞,僅存茶園入口處部分及鄰地灌溉用水塔附近,均為受風處較小區域。現存圍籬多已爬滿藤類,雖有圍籬效果,然增加受風面,較易倒塌;不完整之圍籬則較無經濟效益;如考量其殘餘價值為資源回收,現況廢鐵單價約每公斤5元,惟拆除仍需費用,並無實益。判定其殘餘價值為0元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卷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9至42頁)。足認附表編號8並無殘餘價值,且超過系爭土地範圍之圍籬亦非原告可承受使用者,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⑺附表編號9:
附表編號9為農業設備(見不爭執事項⒔),但被告並未證明附表編號9係由其購置,亦未證明購買之價格若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雖回覆:附表編號9之價格尚屬合理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年2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85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然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項目耐用年限6年,現已超過耐用年限(見不爭執事項⒔),復參以附表編號9為茶園相關設備及非消耗品,折舊尚屬合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亦同此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9年
5月20日農茶改作字第10934062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未舉證此部分項目為何時購置,考量被告自93年起即租用系爭土地,附表編號9既逾耐用年限,應已經過被告使用多年而無何殘值,且被告既未證明此部分項目為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所購置,亦無從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作價承受並退還投資額。
⑻附表編號10:
此項目經本院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意見為:水溝現況淤塞,埋於泥土下,起始終點皆不明,無排水功能,加以鋼管鐵片如長期處於含水土壤中,容易鏽蝕。如以現況淤積狀況估價,現況殘存價值為0元等語,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於本院卷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3至45頁),足認附表編號10並無殘餘價值,而被告所提水溝之細項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僅為被告單方主觀所列,自非客觀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估價過低,自不足採。且被告亦未證明此項目為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所建置,亦無從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作價承受並退還投資額。
⑼附表編號12至14:
被告雖提出貨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
9頁),然上開單據之總額與被告主張此部分項目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自承其於梨山地區種植茶園之土地有多筆,無法細分上開單據何部分為用於系爭土地之項目等語,顯見上開單據並非均屬被告投入系爭土地之費用,則被告就此部分有無實際支出、支出數額多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編號12至14並非實體設備,而屬被告栽植茶苗過程之耕作成本,無法為原告所繼續利用,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被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採。
⑽附表編號15:
被告就此項目有無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目非屬實體設備,應屬被告經營茶園所支出之人力成本,無法為原告所繼續利用,而不合於系爭租約第15條之設備,原告自無須退還此部分金額。
⑾附表編號16:
此項目並非實體設備,即不屬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退還者;又此項目為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屬被告就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收取租金既為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當無可能與被告約定於租賃期滿時退還租金,此與租賃之目的顯為相悖,被告執此項目請求退還,等同認為其可免費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園,甚為荒謬,實不可取。⑿綜前,被告將自己經營茶園事業之投資,全數列為系爭租約
第15條費用要求原告支付,計算及請求金額高達6,511,000元及5,000,000元,其意等同自93年起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全免,還可無本投資茶園純獲利,甚至違法開墾山坡地也要求原告買單,悖離租約本質,明顯不合理。是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均屬無據,其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投資額5,000,000元,為無理由,本院既認定被告對原告無上開返還投資額之債權,被告之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茶樹,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主張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投資額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答辯與本訴所為主張相同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6
4至2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同壹、三、㈠。
㈡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投資額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契約終止時反訴被告應概括承受反訴原告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等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乙方之投資額。(第8條除外)」等語(見豐簡卷第27頁),然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僅附表編號
2至4、8、9合於該約定所載設備,但已逾越耐用年限而無殘值,被告復未證明此部分項目為103年簽訂系爭租約後所購置,亦無從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作價承受。
而附表編號1、5至7、10至16均不合於該約定,業如壹、本訴部分之四、㈡、⒊所述,從而,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5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投資額5,0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9日東土測字第205600號)。
附表:
┌──┬───────────────────┬───────┐│編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項目│金額(新臺幣)│├──┼───────────────────┼───────┤│1│整地(將原來崎嶇不平之地整平開支費用)│90萬元│├──┼───────────────────┼───────┤│2│水源管線(長約5公里1又1/2塑管拉至茶│25萬元│││園)││├──┼───────────────────┼───────┤│3│儲水桶(40噸)│6萬元│├──┼───────────────────┼───────┤│4│自動噴水設備│8萬元│├──┼───────────────────┼───────┤│5│茶苗(第1次5000株,第二次補種1500株,│5萬2000元│││8元×6500)││├──┼───────────────────┼───────┤│6│茶苗種植挖溝灌水(1工1500×80天)│12萬元│├──┼───────────────────┼───────┤│7│開路(原有路過他人土地不給過重新開路,│40萬元│││133之27地號土地是被告租地將其開成搬運││││車通路)││├──┼───────────────────┼───────┤│8│圍籬(鐵網2"鋼管約100公尺)│6萬元│├──┼───────────────────┼───────┤│9│打藥設施│2萬5000元│├──┼───────────────────┼───────┤│10│排水溝(工人挖開鐵皮護底)│4萬元│├──┼───────────────────┼───────┤│11│工寮沖毀(因颱風沖毀再整地)│6萬4000元│├──┼───────────────────┼───────┤│12│施肥(年2次,每年約10萬元,5年投資茶│50萬元│││樹50萬元)││├──┼───────────────────┼───────┤│13│除草(年除草4次,每次約3萬元,5年計│60萬元│││60萬元)││├──┼───────────────────┼───────┤│14│有機管理噴有機資材(年約10次每次1萬│70萬元│││4000元,5年計70萬元)││├──┼───────────────────┼───────┤│15│管理長工月薪(月薪3萬元,伙食6000元,│216萬元│││每月即3萬6000元,5年216萬元)││├──┼───────────────────┼───────┤│16│茶園租金(每年10萬元,5年50萬元)│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