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琦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琦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依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而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非屬上揭釋字內容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審酌被告肇事之車禍情節相對輕微,雖然有造成被害人 阮文林 受有一定傷勢,但所受傷勢尚不會造成當下立即的生命危害,也不會讓被害人完全喪失自救能力,而且也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存有情輕法重情形,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後的處理當屬周延,所以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就已經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其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過往也未見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視酒駕禁令為無物、目無法紀之人,且其酒精吐氣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標準。再者,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目前有工作,在時間稍微寬裕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一併提醒。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林琦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益自民國110年2年5月下午6時起,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村豐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道路與雲3之1鄉道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阮文林(NGUYENVANLAM)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阮文林(NGUYEN
VANLAM)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林琦益明知其駕車與阮文林(NGUYENVANLAM)發生碰撞,亦可預見在此強烈撞擊下,阮文林(NGUYENVANLAM)可能因此受傷,林琦益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阮文林(NGUYENV
ANLAM)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雲118縣道尋獲林琦益,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琦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坦承其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2、坦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阮文林(NGUYENVANLAM)發生碰撞後,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2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林(NGUYENVANLAM)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卻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即案發目擊者 丁文 善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卻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影像光碟(內含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畫面)1片、110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含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告卻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6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之事實。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55700號)各1份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卻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