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大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大忠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錦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鎮中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錦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身體傷害。曾金泉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錦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所在之車道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所在之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身體傷害,經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雙方是否有調解意願,被告表示願意,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等情,有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1頁),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