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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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告 賴建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還款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務本金853,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登記表、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53,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限及最後還款日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1950,000元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812,061元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按年息0.167%計算之違約金按年息0.334%計算之違約金111年6月16日250,000元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41,931元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0.1795%計算之違約金按年息0.359%計算之違約金111年7月16日合計1,000,000元853,992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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