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啓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住戶生活公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有所有權者為限。經查,案發地點之房屋係出租給租客居住使用,告訴人 莊有 均為該租屋大樓之管理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曾啓屏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住戶生活公約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對該租屋大樓具有監督管理權,依前開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租屋大樓既係供承租人作為住宅使用,並設有管理員及感應磁卡管制出入,而該大樓內之樓梯、電梯間及頂樓等區域,與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參考前面的說明,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已非住戶且未經告訴人或承租住戶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大樓頂樓過夜,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危害告訴人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衡酌被告自始坦白認罪之犯罪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曾啓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屏於民國110年9月前曾向 莊有均 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居住,租約到期後未續租,惟未將出入該處之感應磁卡交回。後曾啓屏因工作不順,無處居住,明知未經莊有均同意,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8時9分前某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過夜。後莊有均因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報警處理,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有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啓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莊有均之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啓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