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18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曾榮忠陳永松陳志群王汀山林世濱宋宏喜張建民曾茂盛劉育宗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曾榮忠、陳永松、陳志群、王汀山、林世濱、宋
宏喜、張建民、曾茂盛、劉育宗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77,799元,因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裁判費,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3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5,309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621元(計算式:15,930元-5,309元=10,621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曾榮忠、張建民、劉育宗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81,133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變更為12,080元,其中原告曾榮忠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1,320元(計算式:2,320元-1,000元=1,320元)、原告張建民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1,320元(計算式:2,320元-1,000元=1,320元)、原告劉育宗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1,210元(計算式:2,210元-1,000元=1,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2,0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59元(原預納5,309元,扣除原告曾榮忠自行負擔撤回訴訟部分之裁判費1,320元、原告張建民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320元、原告劉育宗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後,為1,45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0,621元(計算式:12,080元-1,459元=10,621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62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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