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丁振益 被告 許建安 即昱浚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7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應按月攤還各筆借款之本息,利率按各紙放款借據之約定,有被告簽署之約定書及放款借據可證。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筆借款依序自111年4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2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經伊向被告催討未果。依前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84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謂:伊有簽署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伊承認有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伊就各筆借款在原告上開所述之日期之後即未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是認(本院卷第129、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另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雖無相類之規定,然基於法律一致性原則,且衡情亦無特別排除必要,是應認民事事件所稱之以上,仍包含本數。查原告於其所提出之附表記載請求違約金之期間為「自○年○月○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語,其後段請求依利息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起算始期為「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說明,因「以上」一詞俱連本數計算,係指自逾期6個月之該月末日起算,即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利息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之末日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故就原告請求按利息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部分,應駁回其於附表所載之始日(即逾期六個月之該月末日)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原借款本金(新臺幣)積欠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利息違約金1285,000元48,898元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5,000元1,711元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500,000元271,481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475,000元337,452元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525,000元16,525元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6190,000元159,651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710,0008,074元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息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500,000元合計:843,79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