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彥(原名高壬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6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2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98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峻彥與 劉金蓮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曾為男女朋友,詎張峻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夏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將劉金蓮所申辦之南庄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南庄農會帳戶)提供給「夏搖」;復由「夏搖」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夏搖」將南庄農會帳戶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南庄農會帳戶後即於臉書社團「天堂M寶物鑽石帳號買賣交易」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經 謝國翔 於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住處,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轉帳2萬元至上揭南庄農會帳戶內,張峻彥則依「夏搖」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領出後並交付給「夏搖」,並由「夏搖」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峻彥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謝國翔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355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5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庄鄉農會108年11月11日南鄉農信字第1081003304號函暨其所附南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355號卷第28頁至第45頁),足認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領2萬元,對方有約我出來,我在竹東車站把錢交給他;他叫我幫他領錢,他說請我吃飯還帶我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字355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97頁),佐以證人劉金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10/5你用我農會的卡存提2萬元,怎麼回事」等情(見偵字355號卷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自陳其有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係匯入南庄農會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出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層,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諭知上開罪名(見易緝卷第96頁),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之行為,除提供帳戶外,亦有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至「夏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雖以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虛假訊息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受詐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夏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刊登虛假消息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夏搖」以外之人,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無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夏搖」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南庄農會帳戶提
供作為詐騙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財物後匯款使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告訴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件從中獲得價值2,000元之好處(見易緝卷第97頁),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約獲得2,000元價值之好處,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2萬元後,將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南庄農會帳戶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帳戶為證人劉金蓮所有,而證人劉金蓮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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