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明定。
二、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觀諸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1條,乃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松山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係以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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