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琪與告訴人 張承煜 原為男女朋友,於
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將其Gmail與臉書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被告,嗣二人分手後,被告為查看告訴人之臉書訊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段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至臉書網站上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後,再以密碼重設之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認(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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