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益璁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華亞科技園區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 高梓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致高梓鎔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梓鎔跌倒,並受有腕挫傷、右手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05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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