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美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薛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10,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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