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俊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壹張)准予發還潘俊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俊明(下稱被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起訴犯行無涉,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未將本案行動電話引為證據,無留存之必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一情,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備考欄註記:潘俊明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而起訴書未將本案行動電話引為證據,復經徵詢檢察官關於發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9日屏檢謀讓109蒞28字第1099046936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綜上,難認本案行動電話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有留存之必要。準此,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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