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德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德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大湖六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與右側由告訴人 游穎潔 所騎乘○○○鄉○○○路支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亦疏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游穎潔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根肋骨骨折、左眼角及右枕部撕裂傷以及右臉頰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健德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穎潔告訴被告李健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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