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記
馬連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風記、馬連煌與告訴人 曹國平 原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詎被告莊風記於民國107年9月22日7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義二舍23號房,見被告馬連煌與告訴人曹國平因故發生口角,竟與被告馬連煌同時分別出手徒手毆打告訴人曹國平,致告訴人曹國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擦挫傷、上唇擦挫傷、左上背擦挫傷、右背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莊風記、馬連煌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國平告訴被告莊風記、馬連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莊風記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對被告2人均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