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素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豐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 張文謙 ( 襄理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賴素美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㈠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淑惠 」、「 蔡雅雯 」、「 張景明 」、「HOPOO客服」向 黃偉誠 誆稱可利用「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賴素美上開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 陳莉莉 誆稱可利用「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賴素美開帳戶內。㈢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以賴素美上開電話為聯絡工具,向 黃清彰 誆稱可協助債務整合云云,致黃清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黃偉誠、陳莉莉、黃清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偉誠、陳莉莉、黃清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偉誠之ATM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黃偉誠之ATM交易明細表、被告賴素美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黃清彰之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9月01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2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辯稱:當初原欲辦理貸款,對方佯稱說可為其美化帳戶後辦理貸款,其信以為真,方會提供帳戶、密碼及辦理行動電話交付予自稱 張襄理 、李經理之人,嗣後貸款始終未能辦理成功,其覺得有異,即去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永豐銀行前,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張文謙(襄理)」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與行動電話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⑴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惠」、「蔡雅雯」、「張景明」、「HOPOO客服」向告訴人黃偉誠誆稱可利用「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偉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⑵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陳莉莉誆稱可利用「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莉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⑶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以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黃清彰誆稱可協助債務整合云云,致告訴人黃清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均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黃偉誠、陳莉莉、黃清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13至14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3至5、7至9頁),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黃偉誠、陳莉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72頁)、告訴人黃偉誠、陳莉莉、黃清彰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5頁、警二卷第57至71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黃清彰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紀錄(見警三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23至28頁、偵二卷第15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行為後,立法院業於112年5月19日三讀通過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並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按該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故此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未必即會構成刑事犯罪,即修正後該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已將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因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排除於處罰之外,再參照同條第2、3項之規定,非屬前開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如屬惡性較輕者,亦改以「行政先行」即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等方式,排除其刑事可罰性。即將刑事處罰之範圍,限縮於以(1)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2)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3)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以限縮交付帳戶行為處以刑罰之適用範圍,使能符合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四)次按修法理由二提到:「...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從監察委員即曾針對「各級法院對人頭帳戶詐欺案件之行為人,論罪標準不一,肇致經濟能力、智識等條件較差者,頻遭羅織入罪,涉有不公等情進行調查,並曾於111年8月16日提出111司調0027調查報告,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等情,及法務部於本法修正後於112年5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即稱「為衡平刑罰之嚴厲性,避免處罰法網過密,本條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另針對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直接科以上開刑事處罰」可知,此次修法確是針對實務過去動輒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導致因論罪標準不一,而遭批評為羅織入罪等情發生,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而修法。
(五)再者,同條修法理由六並提及「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因日本司法實務過去對於該國日益增多的電信詐欺案件中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查之案例,原雖也認為針對開設帳戶時已有交付他人犯罪使用之意圖者,應得直接論以詐欺(銀行)罪處罰,但要證明在開戶時內心已有詐欺之意圖,並不容易,且社會實態上,金融帳戶常輾轉多手,始供詐欺使用,其中或有無詐欺共犯或贓物認識之人,即因內心意圖之證明實屬困難,故要論以詐欺甚或贓物罪均非常困難。故日本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雖認亦屬犯罪行為,然並非是以該國「刑法詐欺罪」或「組織犯罪處罰法之不法收益隱匿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來予以處罰,而是另制訂「犯罪收益移轉防制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即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亦是為解決司法實務上針對行為人是否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在證明上實屬困難之問題而新增。該條項將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之行為,視為是「提供(詐欺)犯罪工具」(日本稱為道具屋、口座屋)的「準備行為」,故屬詐欺罪之預備罪性格(預金口座売買が詐欺罪の予備罪的性格を持ち)( 木村光江 ,特殊詐欺と準備罪,法務研究第19號,2022年3月,第11至12頁; 松宮孝明 ,譲渡・売却目的を秘した銀行口座開設に詐欺罪の成立が認められた事例(最三決平成
19.7.17刑集61巻5号521頁),立命館法學,2009年1號,第254頁,註37),因此較正犯或從犯(幫助犯等),給予較輕之處罰。比照我國此次修法,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交付帳戶罪,法定刑已降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較目前司法實務動輒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來論,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刑責可說大幅減輕,顯見此獨立之特殊交付帳戶罪,確係仿日本前開法制,將特殊交付帳戶之行為,視為是洗錢之「預備」行為,獨立成罪予以處罰,目的即是為將過去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動輒將交付帳戶行為視為是洗錢之「幫助」行為等實務作法,予以糾正之立法。而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之時間雖是在此次修法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依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之可能,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立法者既已修法,司法實務仍應體察修法意旨,將交付帳戶之行為人之主觀證明程度,回歸至無罪推定之刑事舉證法則,始符新法意旨,避免再遭外界誤解,係以主觀犯意,羅織入罪,致繼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六)故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以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經查:
(1)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謙(襄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於111年7月5日詢問貸款是否會辦不下來,「張襄理」回應稱:「已經有了,再等流程」、「不會」、「你有問題再問一下李經理他負責的」、「比較能讓你瞭解」、「就是你的條件比較沒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告復於111年7月9日再詢問「張襄理」:「我的貸款沒問題吧,下星期會下來嗎?」(見原審卷第259頁)。是從「張襄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張襄理」聯絡,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張襄理」聯絡,並聽從其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辦理行動電話交付給「張襄理」等人,尚非無據。
(2)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7月13日會去掛失金融卡,是因覺得奇怪,為何(貸款)辦這麼久還未下來,好像是7/10或7/13那幾天有打電話給對方說不要辦了,並請對方將資料歸還,其要將所收款項返還,對方也說好,就約在○○的全家,其有去警察局備案,警察有偕同要去全家抓對方,但對方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另於本院則供稱:我確實有跟派出所報案,也有協助偵查隊要抓歹徒,只是沒有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確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一節,有永豐商業銀行111年08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816131號函1份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此外,被告與李經理之對話中,於111年7月13日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欲約「李經理」見面,被告表示業已到場,並詢問「李經理」何時能到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另被告於本院再提出其於111年7月15日正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育平派出所 李明益 警員於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若確有幫助「張襄理」、「李經理」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報警查獲「張襄理」、「李經理」可能對其更為不利,顯見被告辯稱其事後發現遭騙後,即行申請掛失、並報警欲協助警方查緝對方等情,確並非虛構。故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行動電話予「張襄理」、「李經理」等人時,主觀上是否確非是欲辦理貸款,而是基於欲幫助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自仍非無疑。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黃偉誠、被害人鄭彩鳳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在法院未判決之前逃逸且已發布通緝,法院最終判無罪,此犯罪情形不可思議云云。然查,被告前未曾因逃逸而遭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偉誠、被害人鄭彩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曾在法院未判決前逃逸且已發布通緝云云,自有誤會,無從採信。
(九)再查,被告已於本院提出其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育平派出所李明益警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作為其確有報案之證明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自始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僅存於其心中,外人難以窺見,法院亦僅得自行為人於事前、事中、事後與本件有關之各種客觀行為中,加以互相勾稽,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詳加綜合、判斷,始得予以認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是否有報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且縱被告事後有掛失或報案之舉,仍無解於本件罪名之成立,自不得徒憑其於事後有掛失或報案之舉,即遽認、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張襄理」、「李經理」未曾謀面、亦非舊識,不知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公司地址,僅以LINE聯繫,即無確認或查證,難認被告對於對方是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何信賴基礎,況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均未談及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核貸流程,更沒有談及被告有無擔保品、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方式、代辦費用等重要細節,所述貸款流程不合常理,被告既有貸款經驗,更無可能誤信不需提供任何擔保、質押品即得獲得貸款核撥之事,卻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心存僥倖,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實為速斷。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云云。然查:
(1)現今網路發達,生活所需之各種事務,已未必須透過實體店面始得為之,且民眾若因缺錢孔急,而透過網路或手機軟體尋求債務整合或民間資金借貸等管道,亦非屬少見,我國法律亦未曾禁止向未曾謀面、亦非舊識、無信賴基礎之人辦理債務整合或貸款等規定,自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2)此外,被告於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曾以該行動電話為工具,向本案告訴人黃清彰詐稱可為之進行債務整合及辦理貸款,致使告訴人黃清彰陷於錯誤,前往遠傳門市欲辦理手機門號,並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詐騙集團於告訴人黃清彰受騙交付存摺後,仍以保證金名義為由,自8月8日起至12日止每日均給予告訴人黃清彰4千元、共計2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黃清彰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警三卷第7至9頁),是此與被告所供稱:其於本案過程中,詐騙集團以為其整合債務為由,向其索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於其追問申辦進度時,以辦理貸款期間,每日給予保證金4千元為由,前後共給付2萬元給她(見偵一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226、249、285、287頁)之情節極其類似,顯見被告上開所述「張襄理」、「李經理」等係以債務整合及貸款等手法,向一般因缺錢而亟欲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之民眾,以每日尚可領取4千元之保證金為餌,來騙取帳戶及手機資料等情節,除有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外,尚因本案中確有其他人即告訴人黃清彰遭以同樣之手法被害,自得堪信為真實,而非僅屬幽靈抗辯。是縱使被告所述之貸款流程情節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其於尚未完成貸款前即先收到對方給予之2萬元類似保證金款項等,亦與一般貸款情節不同,然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中,亦可能如同告訴人黃清彰般,係因誤信對方可為之辦理債務整合,進而貸放款項等話術,始進而交付帳戶及行動電話予對方,並接受對方給予上開保證金之可能,因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尚非屬全然無據。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因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僅屬徒憑己見,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移送本院併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3號、第25927號、第25931號、第25932號、第25933號)意旨均詳如附件。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給「張襄理」、「李經理」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亦據本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均業如前述。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1、警一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711900號卷2、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5434500號卷3、警三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462600號卷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7號卷6、偵3163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2號卷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8、請上350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50號卷9、請上359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59號卷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卷11、併辦警一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8901號卷12、併辦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3號卷13、併辦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卷14、併辦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2664號卷15、併辦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9號卷16、併辦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31號卷17、併辦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77192號卷18、併辦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8號卷19、併辦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32號卷20、併辦警四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2665號卷21、併辦偵七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22、併辦偵八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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