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俞蓁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俞蓁原受僱於立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立展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負責受理客戶訂貨事宜。因黃俞蓁與立展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在立展公司的辦公室內,未經立展公司的同意,將儲存於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紀錄,予以複製到自己隨身攜帶的隨身碟內,足以生損害於立展公司。嗣因立展公司員工 林憶如 及負責人 林進忠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黃俞蓁所有之隨身碟1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林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黃俞蓁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立展公司負責人林進忠、員
工林憶如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林進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8頁、原審卷㈠第53頁)。因證人林進忠、林憶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進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109年12月24日之前,其
與告訴人公司雖有一些不愉快,但當天並不知道即將離職,其於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進忠之弟以line通知其隔天去辦理才知悉,因為之前該公司電腦常當機,其為預防資料不見,才複製資料,任職時有時候也會複製儲存客戶資料,其複製資料係平時自己建立,為其日常筆記,並非無故取得、複製,本件僅係告訴人公司之挾怨報復等語。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在立展公司的辦公室內,
將儲存於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紀錄,複製到其所有的隨身碟,而取得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提供立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17時33分,影片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供你確認,影像中之蓄長髮女子【如紅色箭頭所示】,是否為妳本人?正在作何事?)答:是我本人。
我正在將檔案純銷0000000存入我的隨身碟內」、「(問:
你有無經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林進忠授權將公司資料重製至自身隨身碟內?)答:沒有」、「‧‧‧我只是把客戶、廠商的電話及訂單,重製到我的隨身碟」、「(問:被害人林進忠及公司員工林憶如檢視你隨身碟内之資料,發現裡面存有0000000 張學嘉 0809-1【公司產品的尺寸】;0000000釱偉【廠商的實料】;北鉅防火門數量表【公司產品的尺寸】;立展三信帳號【公司的帳號】;華城0729【客戶的資料】;518228【公司產品的尺寸】;中連貨運地址【公司與客戶的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包角尺寸【公司產品的尺寸】;台南關廟c型鋼0000000【客戶訂單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純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現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現銷0000000【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等公司資料【紅色圓圈所示】,上述公司資料是否為你重製?)答:是」、「檔案是我複製的」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立展公司員工林憶如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立展公司所有電腦內的電磁紀錄複製到被告個人隨身碟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隨身碟無訛(原審卷㈠第95頁),且有列印附表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內容(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27頁)及告訴代理人以11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就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成冊(下稱刑事陳報狀附件)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與被告儲存經其複製取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隨身碟1個扣案可憑,故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擅自複製之方式,取得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一節,即堪認定。被告隨身碟所複製之內容雖原本為被告於立展公司電腦中所輸入,惟被告既基於職務而輸入立展公司電腦,即屬立展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得隨意再複製,被告辯稱該內容為其所輸入,其後再複製,並非取得立展公司之電磁紀錄等語,即難於採信。
㈢被告就其複製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的目的,於109年12月25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要做任何用途,這是給客戶、廠商方便,我是應客戶需要,使用LINE將產品尺寸傳給客戶」云云(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3頁)。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則供稱:「因為公司這部電腦常常當機,會計主機系統也常常當機,我只是把客戶、廠商的電話及訂單,重製到我的隨身碟,以便可以及時幫客戶訂到貨,才不至於失去生意」、「因為我要篩選現金客戶,公司要我收款,所以我要保留現金客戶的電話,假如沒有收到錢,就算我的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7頁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因為之前電腦常常當機,我只是想要預防資料不見,複製保存資料」等語(原審院卷㈠第188頁)。其後則改口否認曾從立展公司電腦拷貝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扣案的隨身碟,辯稱:我是以手書寫後,再自行鍵入隨身碟內的檔案等語(原審卷㈠第341頁)。再改稱:我是將我自己的檔案拷貝到隨身碟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被告就其為何將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複製到其個人的隨身碟,究竟是給客戶或廠商方便,或為了及時幫客戶訂到貨,或基於催收貨款的目的,或單純預防因電腦故障而資料遺失,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㈣參以證人林憶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在立
展公司負責的業務為何?)答:算行政類的,就是接聽電話、處理訂單、幫客戶拿東西」、「(問:你說的這些業務和被告的業務有無重疊?)答:重疊」、「我們的工作範圍是需要接聽公司電話、紀錄尺寸,當下做處理,並不需要讓我們帶回家,我們的工作程序都是在公司辦公室當下做完,並不需要帶回家去使用工作的」、「‧‧‧公司有一個作業系統,要進入那個系統裡面就會有我們公司的客戶資料,我如果需要找這一位客戶,我就是進入公司的作業系統裡面就會有」、「(問:公司的這個作業系統的客戶資料,有客戶的什麼資料妳可以講出來嗎?)答:姓名、電話、統編、居住地址、公司地址、發票寄送地址,或者是說師傅的聯絡方式,以及可能會備註主要匯款的末5碼對帳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第16頁、第24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林憶如在立展公司均負責行政助理的工作,主要負責受理客戶透過電話、LINE或其他方式的訂貨事宜,均需使用立展公司電腦內所安裝的進銷貨系統進行作業,若未能於辦公室內完成,因該作業系統僅安裝在立展公司的電腦內,而無從將該等工作或事務攜帶回家進行後續作業。故被告前揭辯稱為了及時幫客戶訂到貨,始拷貝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辯稱基於給客戶或廠商方便,或基於催收貨款的目的,或單純預防因電腦故障致資料遺失,而複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的說詞,因被告既然有時間複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其隨身碟的時間,何不當下使用立展公司電腦將需傳給客戶或廠商的資料,傳給客戶或廠商,反而耗費時間將電磁紀錄複製至個人隨身碟後,事後再找時間傳送,徒增時間的浪費與程序的繁瑣?又基於催收的目的,衡情也是利用上班時間與廠商聯繫,催促其等儘速付款,而不可能在下班時間,私自與廠商聯絡,要求廠商付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且立展公司對有業務往來的廠商或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自己的營業行為,當然會比被告更為關切相關資料的保存,被告本無義務就立展公司的電腦故障所造成的客戶資料遺失,擔負任何責任,又豈需因此複製立展公司電腦的電磁紀錄。何況,被告如果只是單純預防電腦故障而複製,又豈需將儲存其複製取得電磁紀錄的隨身碟攜離辦公室?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憶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之前,老闆 林建忠 懷疑被告有擅自拷貝公司資料的事情,而請我多加留意被告。案發當天已經快下班,我聽到被告使用的電腦,發出隨身碟插入電腦時,系統自動發出的提示聲響,就抬頭往被告的方向觀察,看到被告的隨身碟已插入電腦內,並進行拷貝的動作,我等她把隨身碟放入自己的私人包包,準備離開公司時,立即通知負責人林進忠,請林進忠制止並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15頁),足認被告擅自複製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未曾獲得立展公司授權,而屬無故取得。
㈥刑法第359條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
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以複製方式,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已對立展公司獨自對相關營業有關資訊之電磁紀錄掌控,形成破壞,致有害於立展公司,雖無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仍構成犯罪,被告所辯無法證明立展公司,有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被告不構成犯罪等語,尚無可採。
至被告隨身碟中尚有「8/15立展請找黃小姐對 單謝謝 」等日常工作記載(原審卷99頁),前揭有關被告日常工作記載之複製,對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固無害,惟被告前揭隨身碟中其餘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則於告訴人公司利益有害,自不因被告另有複製日常工作之記載而謂其不構成本罪。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㈡被告以複製之方式,陸續取得附表所示之多個電磁紀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複製立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除成立前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9條之外,同時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且與前經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部分,業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對於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並未上訴,雖被告對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後者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以事證明確
,對被告予以論罪,及適用刑法第359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立展公司存有糾紛,為造成立展公司營業上的干擾,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複製方式取得立展公司電腦內有關與其營業相關資訊的電磁紀錄,破壞電腦使用的安全與秩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平日素行尚佳,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後,旋即遭立展公司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因而無從將其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挪為不利於立展公司之用途,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然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補償立展公司的舉措,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大學畢業、離婚並獨立扶養就讀大學的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沒收部分亦說明,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被告複製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所用,業已認明如前,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適當及合
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